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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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尉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95、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尉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尉晨與 吳聲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凌晨2時49分許至凌晨3時12分許、同日下午6時17分許至下午6時29分許、5月14日上午6時許至上午6時14分許、5月19日凌晨5時19分許至凌晨5時38分許、5月24日凌晨4時36分許至凌晨5時15分許、5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間,先後數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聲文,前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98之358地號土地上之「通霄-義和345kV線#42~#49鐵塔及#40~#49延緊線工程」工地,徒手竊取 久慶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工地之H型鋼44支(合計約2,571公斤)、鋼板2片、監視器主機1台及攝影鏡頭3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陸續竊得上開物品,並於同年
5月13日晚間6時57分許、5月14日上午7時9分許、5月24日上午6時57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0
000號順基舊貨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1,314元之價格變賣上開H型鋼44支予不知情之邱 董秋蘭 。嗣經久慶公司苗栗區負責人 盧增文 、工安人員 顏伯漾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增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詹尉晨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各時段,先後數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吳聲文,前往台電公司上開工地,陸續載運久慶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工地之H型鋼44支、鋼板2片、監視器主機1台及攝影鏡頭3個,並前往順基舊貨行變賣上開H型鋼44支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伊當時並不知情;伊係因 林子威 透過吳聲文向伊請託,才駕駛自用小貨車,幫忙載運上開H型鋼等物品;伊曾向林子威確認,林子威向伊表示上開物品來源正常,伊才答應幫忙的;監視器主機、攝影鏡頭應是由吳聲文先用麻布袋裝好,放在上開工地,伊只是開車載運至林子威住處,後來警方開始調查,伊才去林子威住處,將上開監視器主機、攝影鏡頭取回並交給警方;伊幫忙載運上開物品時,以為是林子威所有;伊只有拿到油錢2,000元,並未保有變賣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陸續載運上開
H型鋼44支、鋼板2片、監視器主機1台及攝影鏡頭3個,並前往順基舊貨行變賣上開H型鋼44支等行為:
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凌晨2時49分許至凌晨3時12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子威(無證據證明共同參與本案),前往台電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98之358地號土地上之「通霄-義和345kV線#42~#49鐵塔及#40~#49延緊線工程」工地,徒手竊取久慶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工地之H型鋼,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於5月13日下午6時17分許至下午6時29分許、5月14日上午6時許至上午6時14分許、5月19日凌晨5時19分許至凌晨5時38分許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吳聲文,前往台電公司上開工地,徒手竊取上開H型鋼,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於5月24日凌晨4時36分許至凌晨5時15分許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吳聲文,前往台電公司上開工地,徒手竊取上開H型鋼,及另由吳聲文拆卸後置於麻布袋內,久慶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攝影鏡頭3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於5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吳聲文,前往台電公司上開工地,徒手竊取久慶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工地之鋼板2片,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復於108年5月13日晚間6時57分許、5月14日上午7時9分許、5月24日上午6時57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順基舊貨行,以2萬1,314元之價格變賣上開H型鋼44支(合計約2,571公斤)予不知情之 邱董秋蘭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5495卷第20至22頁,偵5566卷第58至60、68至72、165至167頁,本院卷第35至36、143至144、289至298頁),核與證人林子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聲文、 林小玉 、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仲平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久慶公司苗栗區負責人盧增文、證人即久慶公司工安人員顏伯漾、證人邱董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5495卷第23至25、27至28頁,偵5566卷第47至49、51至52、53至56、64至66、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87至201、
212至214、215至226、267至28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久慶營造有限公司授權書、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責付保管同意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順基舊貨行收購明細3紙、被害人購回明細1紙、順基舊貨行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5495卷第29至31、
35、37、41至49頁,偵5566卷第73至78、97至99、101、10
3、115至133、135至153頁),首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
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亦即,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45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吳
聲文,陸續載運上開H型鋼44支、鋼板2片、監視器主機1台及攝影鏡頭3個等客觀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諸被告上開載運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載運之物品等各項情狀,被告係多在深夜、凌晨或傍晚等人車相對稀少之時段,先後數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三角山山區,尚在進行鐵塔基座興建工程之台電公司上開工地,在現場無其他人之際,載運承攬廠商久慶公司所有堆置於上開工地之H型鋼、鋼板等工程料件,此外,又載運另由吳聲文所拆卸並置於麻布袋內,久慶公司所有設置於上開工地之監視器主機1台、攝影鏡頭3個,衡諸事理,實已難謂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自己欠缺適法權源一情全無所悉,復徵諸證人盧增文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工地現場是偏僻山區,雖沒有設置門禁或特別封鎖,但平日除施工人員外,不會有人上來;此外,案發時上開工地因發生工安意外停工,理應無人出入等語(見偵5566卷第48至49頁);證人李仲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工地是台電公司承攬廠商的集料場,旁邊均是空地,沒有住戶;當時其中1座電塔基座已經完成了,但工程尚在施作中;現場除了堆置剩下的H型鋼外,尚有許多工程用的料件或機具,可以看出是準備施作工程使用,上開H型鋼不可能是散落或他人棄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上開載運行為構成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應已有所認知,而具有竊盜之故意。另被告載運上開物品後,復於前揭時間,陸續前往順基舊貨行,以2萬1,314元之價格變賣上開H型鋼44支,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在竊得上開物品後,既將其中H型鋼44支變賣換現,顯然已有將所得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處分之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揆以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一度坦承犯行,然其於108年6月10
日警詢時先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子威,前往上開工地竊取H型鋼;林子威再三向伊保證是工頭欠林子威錢,所以變賣上開H型鋼抵債,伊確認後才出車幫忙載運,是林子威帶路的;伊不清楚林子威有無徵詢上開H型鋼所有人同意或出示其債權證明;只有伊與林子威2人徒手搬運上開
H型鋼等語(見偵5566卷第58至60頁),於108年8月13日第1次警詢時則稱:伊第1次前往上開工地是在凌晨3、4點,伊去找林子威要錢,然後伊開車搭載林子威到處繞,才在山區發現有H型鋼,伊與林子威2人合力將H型鋼搬運至車斗;是伊提議要求林子威幫忙伊載運的,林子威雖先拒絕,但伊向林子威表示可以此清償欠債,林子威就同意協助搬運等語(見偵5566卷第69至70頁),於108年8月13日第2次警詢時另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工地竊取H型鋼時,發現有安裝監視器,為避免被拍攝留下證據,才將監視器主機及攝影鏡頭拆除帶走等語(見偵5495卷第20至21頁);惟被告於偵訊中復稱:伊竊取監視器是想拿回去自己使用;林子威幾乎都有在場,但林子威沒有協助搬運,是伊自己搬運;伊不知道林子威與伊一起去做什麼等語(見偵5566卷第16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又改稱:伊從頭到尾只是去幫忙載運,伊不知道那些是贓物;林子威透過2人共同朋友吳聲文向伊請託,由伊幫忙林子威載運H型鋼,當時 伊有 向林子威確認H型鋼來源是否正常,林子威向伊說H型鋼是施作工程剩下的,伊才幫忙載運,後來載運至林子威住處後,又說要載去資源回收站;當時林子威拜託吳聲文與伊一起去載運,伊有開車搭載吳聲文;監視器是吳聲文已經先用麻布袋裝好,伊沒有去拆卸監視器,當時現場只有伊與吳聲文,伊就開車將監視器等載運至林子威住處,接著去資源回收站變賣H型鋼;案發後林子威叫我將本案扛下來,伊因感到害怕,後來只能照林子威說的版本陳述,伊只有負責幫忙載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
143至144、289至297頁),歷次所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矛盾齟齬,是其所述是否完全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吳聲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是林子威先打電話
給伊,向伊詢問有無認識的朋友,先幫忙林子威載鐵,伊就聯絡被告,讓被告與林子威自行聯絡;伊有向被告轉達林子威強調那些鐵不是偷來的;林子威有帶被告一起去山上查看,伊只有居中牽線,由被告搭載伊一起去林子威住處洽談,伊沒有去山上;伊不清楚被告與林子威載運的地點,伊也沒有一起去載運H型鋼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202頁),然證人吳聲文上開證詞,與被告、證人林子威所述內容均不相符合,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而基於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本不能期待證人吳聲文就此部分自陷於罪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卷附108年5月19日、5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乘坐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人即係吳聲文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與證人林小玉、林子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74至275頁),則上開證人吳聲文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難認與實情全然相合,自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查,證人林子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曾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搭載伊前往上開工地,但伊沒有參與被告竊取H型鋼之行為;伊因為欠被告錢尚未償還,108年5月13日當天,被告向伊要錢,伊沒有錢還,就由被告駕車搭載伊到處晃,之後到上開工地現場,被告自行下車,伊就留在車上玩手機遊戲,沒多久伊就睡著了等語(見偵5566卷第64至65、17
1至17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沒有叫被告將本案扛下來,也不敢押著被告去作筆錄;伊曾經去找吳聲文,向吳聲文表示有1個地方可以載鐵,當時被告在場;後來是被告與吳聲文前往上開工地載運H型鋼,但伊不知道被告與吳聲文載去哪裡變賣;伊只是提供資訊,上開H型鋼並不是伊所有的,當時伊曾向吳聲文表示載運這些東西有風險,伊沒有說H型鋼是伊的;10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伊,由伊指路帶被告前往上開工地,但伊沒有下車,伊確實在車上玩手機遊戲;後面幾次伊也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86頁)。上開證人林子威所為證述內容固然多所保留,就其是否共同參與被告上開載運行為,乃至參與程度為何,非無若干避重就輕之處,然基於前揭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不能期待證人林子威自陷於罪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此部分實情為何,已有不明,惟證人林子威就本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林子威之證詞仍具有一定之可信度,難謂全無可採;又細譯證人林子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子威於案發時確已向證人吳聲文表示載運上開H型鋼等物品存有風險,亦未宣稱上開H型鋼等物品為其所有,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惟該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事後配合警方調查並尋回上開H型鋼等物品之過程,以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前後所為對話、通話紀錄,實難憑此為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竊盜得手後,為自己搬運贓物或處分贓物之行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係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觀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有問題,伊不敢1次載太重,所以才會分批載運上開H型鋼等物品;當時伊有看到監視器主機及攝影鏡頭是用麻布袋裝著,並直接拿到伊車上;麻布袋與H型鋼是同時間拿上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294至
295、296至29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數次竊取上開H型鋼、鋼板、監視器主機及攝影鏡頭等物品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即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又被告與吳聲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
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其中上開H型鋼44支(合計約2,571公斤),業經告訴人盧增文自行尋獲購回,另造成久慶公司受有上開H型鋼購回費用之損害等情,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5566卷第51至52頁),並有責付保管同意書、順基舊貨行被害人購回明細各1紙存卷可佐(見偵5566卷第103、129、131頁),其中監視器主機1台及攝影鏡頭3個,業經發還被害人顏伯漾具領保管,另造成久慶公司受有監視器設備電線剪斷之損害等情,經被害人顏伯漾陳述明確(見偵5495卷第24、27至2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久慶營造有限公司授權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5495卷第35、37頁),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板2片,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斟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等節;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建材行工作,月薪約3、4萬元,與家中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開H型鋼44支、鋼板2片、監視器主機1台
及攝影鏡頭3個,固均屬犯罪所得,惟其中上開H型鋼44支,業經告訴人盧增文自行尋獲購回,已如前述,則上開H型鋼44支均已回歸告訴人盧增文持有,就此部分因被告本件犯罪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滿足,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監視器主機1台及攝影鏡頭3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板2片,業經被告棄置於山谷中而無從取回,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5566卷第70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查,被告將上開H型鋼44支變賣予不知情之邱董秋蘭,因
而獲得2萬1,314元等情,業據證人邱董秋蘭陳述明確(見偵5566卷第54至55頁),並有順基舊貨行收購明細3紙存卷可查(見偵5566卷第127、131頁),核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僅有獲得變賣所得中2,000元,作為上開自用小貨車油錢等語明確(見偵5566卷第60頁,本院卷第35至36、14
6、297至29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金錢之實際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就此變賣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鋼板2片│長4m,寬1.2m,厚3cm│├──┼───────────┼──────────┤│2│新臺幣2,000元│H型鋼44支之變賣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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