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6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紀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按年息19.97%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101年
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0,07
7元、利息8萬1,251元等共計21萬1,328元,迄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輾轉讓與蘇格蘭
皇家銀行、澳洲紐西蘭銀行(其後更名為「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
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不爭執,僅陳辯
稱:現因有病無力清償等語,尚不足據以對抗原告之請求,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