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王黃春玉
被 告 張斐薇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財得 為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於民國90
年3月1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2樓之頂樓加蓋部分(即
為系爭房屋之3樓,下稱系爭加蓋部分)提供原告使用至10
6年10月31日,後因陳財得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務,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並拍
賣,於100年2月24日由被告張斐薇得標,但系爭加蓋部分
因仍處於原告使用期間,故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未點交,並註
記於使用情形欄,而原告自從取得系爭加蓋部分使用權後,
即於系爭加蓋部分室內放置神桌二張、安置城隍爺、九天玄
女、 關聖帝君 、土地公、聖子觀音神像各一尊,另有銅製金
爐、天公爐各一個(下稱系爭物品),且因原告將系爭加蓋
部分出租,另有購入床鋪一組放置於室內。詎料,原告於10
0年12月11日經 陳財得告 知系爭加蓋部分有施工整建之情形
,原告到場後,發現有工人進出系爭加蓋部分,原告進入後
更發現原告放置於內之物僅剩一張神桌,其餘物品均不知位
於何處,而原告詢問現場工人,得知係被告張斐薇委請被告
張書仁發包改建,而被告二人竟推託表示不知此事,然被告
二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加蓋部分為原告使用中
,工人亦為被告張斐薇委請被告張書仁發包,故無論原告所
有物係遭工人取走或是經被告二人取走,被告都難辭其咎,
原告所有物之遺失與被告間之行為已有相當因果之關係存在
,是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所有物價值共計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379號處以不起訴處分後,經原
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已經
確定,原告主張其所遺失之物品應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已與
系爭加蓋部分之承租人協議搬遷,由被告付承租戶搬遷費用
,並簽有授權書,同意系爭加蓋部分內之雜物垃圾由被告處
理,然系爭加蓋部分於被告尚未處理之時,就因3樓部分有
打洞架梯而常發生竊盜案件,警察到現場時系爭加蓋部分屋
內早已空無一物,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物品並非被告丟棄,
系爭物品遺失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張斐薇拍賣取得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執行處桃院永99司執三字第22365號通知為證,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
(二)原告主張系爭加蓋部分因被告之施工整建行為,故其原本
放置於該處之系爭物品遭施工工人丟棄、取走,故被告二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房屋快
要點交前,出錢請 陳財德 拆除外牆並搭建樓梯,經此可直接
進入系爭加蓋部分,且未上鎖,此業經原告及陳財德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自承,並有系爭房屋之執行筆錄足佐,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79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00年8月10日99司執三字第22365號執行筆錄可證
,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草湳分局於100年8、9月間,系
爭房屋亦有遭竊情事,故系爭物品是否確為被告二人取走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亦與系爭加蓋
部分之之承租人簽訂搬遷同意書,約定交還使用權予被告張
斐薇,此有搬遷同意書2紙為證,是被告尚非無權就系爭加
蓋部分進行裝修,又原告就系爭物品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
379號處以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9
5號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益徵本件原告之主張
,非屬有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自難僅憑原告空言即遽認為真實,是其所陳,實
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原告所有物之價值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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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數量│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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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神桌│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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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神桌│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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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城隍爺神像│1│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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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天玄女 神像│1│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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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關聖帝君神像│1│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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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公神像│1│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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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聖子觀音神像│1│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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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銅製金爐│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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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天公爐│1│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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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床鋪│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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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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