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楊世璿 (原名 楊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4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9,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9,6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
點25計付,但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4月2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399540元、已到期利息20014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
為319654元及其中本金299540元部分自97年4月24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款
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紙、交易
紀錄一覽表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
│新台幣299,540元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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