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8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張姵晨
被   告  藍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
㈡詎料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繳付一萬一千五百五十
四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
信用卡契約書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利息
,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
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十三萬九千
八百五十八元、已到期之利息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已到期費
用三千一百八十五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消費明細一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一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九
千六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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