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蕭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5,681元,約定
借款利率按年息7.33%計算,如逾期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
依約清償,至102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借款15萬9,868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本
金異動明細、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餘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60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