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強
       徐玉城
      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林晏岑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
人即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相對人即被告林晏岑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二四
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起訴請求相
對人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璽國際公司)等人連帶
給付票款及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原法定代理
林敏東 已於103年2月27日死亡,且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未
變更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林晏岑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
監察人,並掌管財務(兼任會計),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
林晏岑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林晏岑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應
堪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林晏岑為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監
察人,並管理相對人御璽國際公司之財務等情,其擔任相對
人御璽國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