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7號、97年度執他字第
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9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1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98年1月16日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本案受刑人甲○○前因於96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72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七堵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百福火車站附近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左邊行駛,適有 林昱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301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致林昱騰前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甲○○前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林昱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當庭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2月2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9月8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麵攤內飲酒後,酒精已對其生理造成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7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口前,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1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月16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97年度士交簡字2214號刑事判決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再者,本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惟觀之聲請人所併送卷證,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核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所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悖。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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