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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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基於施用」等字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97年10月28日」等字更正為「97年10月27日晚上6、7時許」,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4行「甲基安非他命」等字後增列「1次」等字,⑷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⑸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9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在基隆市○○街○○巷○○號之
1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10月28日清晨
2時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12日釋放,足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伊于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縱使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不純,仍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