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及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W397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23時45分行經台北市○○○路、昆陽街口因「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而攔停掣單舉發。後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即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
900元整,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車經過該處,員警指揮其將車駕駛到前方停下,並告知異議人其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車輪壓到機車的停等區,惟員警應先讓異議人看到自己的車輪壓到停等區的線再進行取締,而非直接指揮異議人至前方停車,讓其不知是否真有違規情況,而對於員警取締方式不服,爰聲明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三款訂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此亦明定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2條第1項前段。
四、經查:㈠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
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 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甚至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經過之事實,經異議人
到庭自承明確,惟其對於當時員警指揮將車駕駛到前方停下,並未先讓其看到車輪壓到停等區的線,在異議人對於是否違規壓到停等區的線並不清楚之情形下進行取締,而不服員警的取締方式。經查,證人 高彗峰 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一般駕駛人行經機○○○區○○道上,會看到前方畫1個機車停等區域,並在中間繪製機車,就知道前方有機車停等區。本件證人於上述地點執勤時,該路口已經變成紅燈,而巡邏車停在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後面,異議人猶超車將計程車停在巡邏車前方,異議人的計程車並非單純壓到機車停等區的線,而是整台車都暫停在機車停等區上」等語(本院98年2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訊問筆錄參照),顯然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應已見前方車道為機車停等區,而巡邏車停放於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線後方,異議人駕駛計程車超越巡邏車而暫停在巡邏車前,顯然整輛計程車者停放在機車停等區上,故異議人之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應以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輛車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900元整。要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