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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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7年1月21日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與戊○○、丁○○均為偉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於97年10月11日20時許,甲○○、戊○○、丁○○、 林星風 (丁○○姪子)、 蘇春灶 及庚○○在台北縣○○鄉○○村○○○街○號員工宿舍前共進晚餐並飲用酒類,於同日22時40分許,甲○○因懷疑丁○○之嫂嫂(起訴書誤載配偶)向警方告密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掌摑丁○○之臉部2下(未成傷),此際,林星風見狀起身將甲○○壓制在地上,丁○○亦加入攻擊甲○○,戊○○隨即將雙方拉開,衝突後林星風駕駛車輛離去,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找林星風理論,惟遍尋不著,竟萌生傷害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台北縣○○鄉○○路○○○號彩鳳小吃店,趁店員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外桌上己○○所保管之菜刀1把,得手後攜帶菜刀騎乘機車返回台北縣○○鄉○○村○○○街○號員工宿舍,下機車後即持刀沿工程車旁(停放在員工宿舍門口)欲走進屋內準備教訓丁○○,惟庚○○見甲○○手中握有菜刀大聲喊叫,丁○○即走到工程車另一側躲避甲○○,戊○○則以雙手自後方環抱住甲○○身體,此時甲○○與丁○○站立在工程車兩側隔著工程車互相爭執,丁○○對甲○○稱「不要這樣,有什麼事可以再說」,甲○○則因受制於戊○○而無法行動,對著丁○○大叫「你說什麼」,隨即將菜刀自胸前往丁○○之方向丟去,丁○○則以右手抵擋防衛,致丁○○受有右手前臂切割傷併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尺神經及第3、4、5指肌腱受損斷裂之傷害。甲○○見丁○○受到前開傷害即呆立在一旁,戊○○見甲○○已無攻擊之姿即放開雙手,並要求蘇春灶、庚○○夫妻開車送丁○○就醫,而庚○○亦隨手拾起掉落在工程車上之該把菜刀(起訴書誤載甲○○復拾起掉落在貨車上之該把菜刀,繼續追逐丁○○,至戊○○阻擋方停止)。嗣林星風知悉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卷內證人己○○、丁○○、蘇春灶、庚○○、戊○○前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依法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筆錄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98年2月9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竊盜、傷害之犯行,且經證人己○○即彩鳳小吃店員工證稱:「菜刀是擺在店外的桌子上,刀子是老闆娘的,我是店員。當時我剛進店內,出來時,被告已經騎車走了。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借刀子,店內的其他人有說菜刀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當天晚上庚○○煮燒酒雞大家(我、戊○○、蘇春灶、庚○○、甲○○、林星風)一起吃,晚上10點多,甲○○對我說『你要辭我工作是不是?你辭我工作也沒有關係』,我表示『不會辭你工作,因為我沒有這個權利』,我一直跟甲○○解釋,他一直無法回話,後來對我說『你嫂子做爪耙子』,我就對他解釋『不會啦,我嫂子不是這種人,你在這邊工作是警察自己查到紀錄過來抓你的,你講話要有證據』,甲○○就過來打我耳光,這時林星風剛好從廁所出來看到甲○○在打我巴掌,林星風就把甲○○壓在地上,戊○○就趕緊把他們拉開,...林星風就跑掉,甲○○則騎機車到山下說要找林星風。過了20分鐘,戊○○叫我趕快跑說,我就準備了一些換洗衣服準備離開,就聽到甲○○的機車聲音,甲○○從摩托車行李箱拿出菜刀,庚○○對我說『 阿助 ,趕快跑(台語)』,我就趕緊跑,...甲○○停下來看我一眼,我也停下來,菜刀就朝我臉部射過來,我趕緊舉起右手去擋住臉部,結果菜刀砍到手腕,刀柄打到我的下巴...,甲○○醒過來,整個人呆傻在那邊,蘇春灶就趕緊開車載我去就醫。」等語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戊○○證稱:「當天大概晚上7時許,我、丁○○、甲○○、蘇春灶在一起喝酒,林星風後來才到,後來因為工作及政黨理念不同,甲○○和丁○○吵起來,甲○○就打丁○○耳光1下,甲○○要走到房間時林星風、丁○○就突然攻擊甲○○,我將他們3人拉開,林星風就騎機車回去澳底,甲○○很氣憤就騎機車要去找林星風,我要丁○○趕快離開說『如果甲○○找不到林星風,回來時可能會找你算帳』,丁○○聽我的話準備要離開時,甲○○剛好騎機車回來,我看到甲○○回來手上有拿一把亮亮的東西走過來,丁○○走到工程車的另一端,甲○○走過來我這一端,我看到甲○○拿的是菜刀就趕緊自後方把甲○○身體抱住,接著甲○○和丁○○就吵起來,丁○○說『不要這樣,有什麼事可以再說』,甲○○回稱『你說什麼』,就把菜刀從他的胸前隨手往丁○○丟過去,我看到甲○○丟刀後丁○○蹲下來並說『很痛,很痛』。甲○○丟完刀後,我看他也愣住了,就將甲○○放開。當時刀子是掉在車子的旁邊,庚○○把刀子撿起來。接下來我就請蘇春灶夫妻送丁○○到澳底衛生所做縫合。」等語、目擊證人庚○○證稱:「當天晚上7時許,我到宿舍煮東西給我先生(蘇春灶)吃,也順便請其他同事(甲○○、丁○○、戊○○、林星風)一起吃,後來看到甲○○騎機車到山下,過一會兒上山後從他的機車拿菜刀出來,我見狀對大家說『要小心點,甲○○有拿刀』,當時丁○○也在房子的外面,甲○○拿刀打算追丁○○,丁○○繞著貨車跑,甲○○在後面追,戊○○就擋住甲○○,過了4、5分鐘後,甲○○才朝丁○○丟刀,有看到丁○○用右手擋住自己的額頭,有看到刀丟過去,接著就聽到丁○○說『丟中了,丟中了』。刀子掉在貨車的貨物框上面,我怕甲○○再把刀拿起來丟,我就趕緊把刀藏起來。接著大家就趕快送丁○○去醫院。」等語相符,並有蒐證照片8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98年2月4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018號函及菜刀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其竊盜及傷害之犯行屬實,可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行兇,認被告所犯者係殺人未遂罪云云,然查:
㈠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
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害被害人丁○○之犯意,辯稱其當
時係丟刀是想要嚇唬丁○○,想要教訓他等語,核與目擊證人戊○○結證稱:「甲○○一下機車就往宿舍方向走過來,丁○○往工程車的另一端走,我看到甲○○手上有拿菜刀,就將甲○○抱住,所以並沒有所謂甲○○拿刀追丁○○3圈的事。我是從後面抱住甲○○,手臂環抱住甲○○的身體,雙手抓著工程車的車框,甲○○就從他自己的胸口隨手把刀丟出去,並說『你在說什麼』,沒有說要殺你之類的話,也沒有瞄準目標才將刀丟出去。甲○○丟完刀後也愣住了,呆呆站在原處,刀子掉在車子旁邊,是庚○○撿起來,甲○○並沒有再撿刀繼續追丁○○的事。」等情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持刀殺人,而是將刀丟出去想要教訓丁○○之說詞,非無所據。雖證人即被害人丁○○係指稱:「甲○○從摩托車行李箱拿出菜刀在後面追我,我們繞著貨車轉3圈,甲○○突然停下來看我一眼,我也停下來,菜刀就朝我臉部射過來,我趕緊舉起右手去擋住臉部,結果菜刀砍到手腕,刀柄打到我的下巴,接著甲○○就跑過來把菜刀撿起來追我半圈,剛好戊○○在那邊,拿著木棍對甲○○說『這樣剛剛好就好』,甲○○就醒過來,整個人呆傻在那邊。」云云,然證人丁○○此部分指訴與證人戊○○前開證詞相悖,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證人戊○○既在場目擊同事間持刀爭執,衡情應無可能任由被告持刀追逐丁○○而未加理會,甚且於丁○○受傷後猶任被告再拾刀追逐丁○○。況且證人丁○○亦證稱平日與被告相處和睦並無宿怨,而被告於犯案時已飲酒而有醉意並遭證人戊○○環抱身體,其將菜刀自胸前擲出,實難以想像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瞄準目標往丁○○之頭部擲刀,故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參,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丁○○遭被告持扣案菜刀傷害,因此受有右手前臂切
割傷併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尺神經及第3、4、5指肌腱受損斷裂之傷害,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則若被告主觀上係以殺人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在擲刀致丁○○受傷後,豈有呆立在一旁之可能?是以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朝丁○○擲刀致其成傷。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刀傷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普通傷害罪,且經被害人丁○○合法提出告訴,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以坦承普通傷害罪為其答辯重點,訴訟防禦權已足資保障,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一言不合,竟竊取菜刀並擲刀傷害證人丁○○成傷,然坦承罪行,然其行為囂張,實不宜輕縱,且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就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彩鳳小吃店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