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蘇月娥 相對人 連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動產買賣事件,於民國103年
9月20日於第三人即地政士 饒雅文泛太建築經理公司相關人員之強力主導下,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地政士於提供定型化契約、填入相關文字後,並未對契約規定做充分說明與確認,反而頻頻催促抗告人簽名蓋手印,以致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悖離抗告人之原意並顯失公平,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為深夜,抗告人已陷於精神不濟,故基於上述考量,抗告人乃於同年9月28日以簡訊告知相對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在案,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顯已失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不動產價款請求權亦已無所附麗而罹於消滅,相對人自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款本票2紙,作為債權證明,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
┌─────────────────────────────────┐│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1│103年9月20日│550,000元│103年9月26日│300309││├──┼───────┼─────┼───────┼────┼───┤│2│103年9月20日│100,000元│103年9月22日│3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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