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 蔡水玉 被告 劉典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於92年9月1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在93年10月20日經遣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繫,從此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由上可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被告遭遣返之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9月13日入境,於93年10月20日因逾期停留而遭強制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為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其於93年10月20日經遣返出境離臺後雙方即未再有任何聯絡,迄今已10年有餘等情,業如前所認,而就上情以觀,堪認雙方情感基礎業已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亦均難期待情感修復之可能及婚姻之繼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諸上開婚姻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發生,難謂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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