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52號聲請人 謝炳蔚 相對人 薛君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相對人上訴第三審部分,業經高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裁定駁回,而聲請人上訴第三審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114,360元│由聲請人預納。││費│(即111,687元+2,673││││元=114,360元)││├─────────┼──────────┼──────────────────┤│合計│114,36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060元即【114,360×1/6=19,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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