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係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內查獲被告甲○○非法所有之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三號),惟查獲之前揭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二二八九號),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