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依約被告
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應將所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一次清償完畢,並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付,利率機動調整,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已一期以上,總計其所積欠之本金為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攤還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攤還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一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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