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三五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0二號等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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