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正忠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忠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由具保人林正忠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查:依附卷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保證金收據之紀載,本件具保人陳報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惟觀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予具保人之送達處所為三重市○○街○○○巷○號三樓,所送達之處所與具保人陳報地址不合,未向具保人陳報之地址為送達,該送達並不合法,因如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有可能聯絡被告而偕被告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故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之前,尚不能證明被告逃匿,聲請人所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