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3號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昌選任辯護人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34、818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昌無罪。
理由
一、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旺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銳翊資訊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6月9日登記廢止,下稱銳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謂網路認證服務業,係指從事提供數位簽章製作、電子憑證簽發、管理及其他相關電子認證服務之行業,其並未實質提供上開服務業務,猶以從事網路認證服務之名目,於淘寶網路購物網站兜售代收驗證簡訊服務,而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其門號被供盜用個人資料而申辦網路交易帳號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㈠於1
07年【原起訴書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參桃檢偵21916卷第79-81頁】9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以人民幣15元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忘記曾經」,「忘記曾經」即在不明地點,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被害人 胡湘鳳 名義,輸入其姓名、身分證號碼,填載門號0000000000等為個人資料,用以表示係被害人胡湘鳳本人使用帳號「loav6847」,蝦皮拍賣平台旋以簡訊方式發送1組驗證碼至門號0000000000,供用戶輸入認證,被告李旺昌接收驗證碼後,立即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轉知「忘記曾經」,供「忘記曾經」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成功驗證,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胡湘鳳及蝦皮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害人胡湘鳳於108年10月8日接獲桃園市衛生局通知其使用帳號loav6847刊登違規廣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違反藥事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㈡於108年11月19日,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仁人」,「仁人」即在不明地點,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被害人 翁育徵 名義,輸入其姓名、身分證號碼,填載門號0000000000為註冊電話,用以表示係被害人翁育徵本人使用帳號「jpee1312」,蝦皮拍賣平台旋以簡訊方式發送1組驗證碼至門號0000000000,供用戶輸入認證,被告李旺昌接收驗證碼後,立即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轉知「仁人」,供「仁人」成功驗證,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翁育徵及蝦皮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害人翁育徵於109年4月20日接獲彰化縣衛生局通知其使用帳號jpee1312刊登違規廣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旺昌為御電館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下稱御電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簡訊驗證碼)者,係計畫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向購物網站更新會員帳號的資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銳松 」之成年男子,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犯意,於
108年12月2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電信服務,被告李旺昌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再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時,由「林銳松」在中國大陸地區以支付寶服務向不詳顧客收取人民幣20元,復由被告李旺昌以QQ通訊服務傳送門號0000000000予「林銳松」,且將上開SIM卡插入某支被告李旺昌所有、不詳行動電話機具,由「林銳松」以QQ通訊服務告知不詳顧客,不詳顧客隨即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蝦皮購物網站,偽以被害人 廖汝梅 名義,向蝦皮公司申請變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eizi321」(原註冊日期
107年12月13日、非廖汝梅註冊)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經蝦皮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至原本門號0000000000【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參訴165卷第69頁、第161-162頁】後,被告李旺昌將該簡訊驗證碼傳送予「林銳松」,再由「林銳松」傳送予不詳顧客,不詳顧客立刻於蝦皮網站輸入上開簡訊驗證碼,成功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廖汝梅本人及蝦皮公司管理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會員註冊資料之正確性。嗣因蝦皮「meizi321」帳號自109年4月14日起,涉及於網路上販賣藥品之違反藥事法犯行,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告被害人廖汝梅,由被害人廖汝梅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廖汝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因認被告與「林銳松」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643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234、8180號,即上述一部分)被告李旺昌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10年3月19日以嘉檢 卓秋 110偵796字第1109007124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96號,即上述二部分),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訴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胡湘鳳、翁育徵之證述,㈢銳翊公司基本資料表,㈣通聯記錄查詢系統,㈤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設資料、賣場網頁列印畫面,㈥被告與「忘記曾經」、「仁人」間對話截圖等;以及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廖汝梅之證述及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㈡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422018J號函及附件,㈢通聯調閱查詢單,㈣蝦皮拍賣網頁照片,㈤衛生局函文,㈥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3日衛部中字第1080009048號函、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門號分別係伊設立鋭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所有,並販售提供門號簡訊驗證碼等客觀情事,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幫助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販售門號接收蝦皮簡訊驗證碼的服務,由中國合夥人「林銳松」在淘寶交易給拍定的買家及收取服務費用,伊都有保留買家「忘記曾經」、「仁人」、「Heartless」的對話與交易紀錄等供追查,支付寶、QQ均採單一實名認證即網站可查詢中國身份證號碼等資訊核對為真,自108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16日,因另案為警搜索故伊和「林銳松」研議先給買家簽訂合同及上傳證件,可知「忘記曾經」即「 王國榮 」、「仁人」即「 鄭汪玉 」、「Heartless」即「 何坤峰 」,均非不詳顧客,目的僅係提供中國買家無法使用臺灣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可以因此註冊、使用蝦皮帳戶單純購物,亦即註冊使用蝦皮帳戶只有購物功能,若欲進一步在蝦皮平台販售商品,需按蝦皮規範再另行申請提供個人資料並綁定蝦皮錢包撥款以供蝦皮查證,伊絕無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或幫助故意等語(見桃檢偵21916卷第110頁;訴643卷第34-35頁、第103頁、第113頁、第278-279頁、第287頁;訴165卷第54-55頁、第171頁)。
七、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述代價,分別提供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予「忘記曾經」、「仁人」至蝦皮平台以上開門號為註冊電話申請註冊蝦皮帳號「loav6847」、「jpee1312」,迨上開門號接收蝦皮簡訊驗證碼後,被告隨即轉知「忘記曾經」、「仁人」成功註冊蝦皮帳號,以及提供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顧客「Heartless」至蝦皮平台將蝦皮帳號「meizi321」變更綁定門號,並將原本門號0000000000所接收蝦皮簡訊驗證碼轉知「Heartless」成功變更綁定門號;嗣因蝦皮帳號「loav6847」、「jpee1312」、「meizi321」在蝦皮平台刊登違規廣告、販賣藥品等違反藥事法犯行遭檢舉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胡湘鳳、翁育徵、告訴人廖汝梅分別證述在卷,並有①被害人胡湘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26日新北衛食字第1081810845號函、蝦皮購物帳號loav6847所刊登違規販賣之網頁列印畫面、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13009J號函暨檢附會員帳號loav6847申設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及銳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蝦皮網頁蒐證照片、被告提供與「忘記曾經」間對話與淘寶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偵21916卷第29頁、第39-40頁、第43-61頁、第67-7
0頁、第75-77頁、第79-81頁、第83-85頁),②被害人翁育徵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提供與「仁人」間對話與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205082號函、蝦皮購物帳號jpee1312所刊登違規販賣之網頁列印畫面、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24020J號函暨檢附會員帳號jpee1312申設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及銳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彰化警卷第9頁、第11-12頁、第25-29頁、第35-75頁、第87-88頁、第91-93頁、第97-100頁),③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422018J號函暨檢附會員帳號meizi321申設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及御電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汝梅申設郵政存簿影本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5日桃衛藥字第1090055009號函、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5日苗衛藥字第1090010563號函、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3日衛部中字第1080009048號函、蝦皮購物帳號meizi321販賣藥品之網頁列印畫面(見桃檢偵35910卷第21-22頁、第23-2
5頁、第31-33頁、第39-42頁、第47頁、第51-56頁、第61-66頁、第87-88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蝦皮會員帳號「loav6847」、「jpee1312」註冊時登載傳送
簡訊驗證碼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銳翊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以及蝦皮會員帳號「meizi321」申請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亦為御電館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有前揭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可查(見桃檢偵2191
6卷第67頁;彰化警卷第97頁;桃檢偵35910卷第23頁),而被告為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之代表人,該2公司之所營業務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等,經被告供述明確,即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被告確實提供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有前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桃檢偵21
916卷第70頁;彰化警卷第100頁;桃檢偵35910卷第25頁)。是被告既提供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先告以門號僅為發送簡訊驗證碼之步驟,實際上該行動電話門號仍由被告繼續持有使用中而無交付他人之意,顯非提供門號任人使用,其所為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正犯」構成要件未合,追加意旨所認且誤載傳送簡訊驗證服務之門號為0000000000,均容有誤會。
㈢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即提供手機簡訊驗證服務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簡訊驗證服務為特定犯罪,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簡訊驗證服務被使用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足當之。觀諸前述門號均有通聯紀錄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即申請門號時留存用戶名稱、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均非虛假,果如被告有意申請門號以供犯罪使用,應無留下真實資訊便利警方追查之理。因此,被告是否確能預見申請門號提供簡訊驗證服務嗣遭他人冒用名義做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用,非無疑慮。是本件爭點係被告於提供門號簡訊驗證服務時,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或能推論預知該等簡訊驗證服務將被使用在偽造準私文書之特定犯罪,茲析論如下。
㈣本件被告提供與「忘記曾經」、「仁人」、「Heartless」
間之對話與交易紀錄擷圖(參桃檢偵21916卷第79-81頁;彰化警卷第11頁;訴165卷第67-70頁),以及被告於108
年6月18日另案為警搜索後至同年8月間,其與中國合夥人「林銳松」討論並要求給買家簽訂合同及上傳證件,有2人對話紀錄、合夥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訴643卷第291-296頁),故於108年11月19日與「仁人」交易時、109年1月8
日與「Heartless」交易時皆已告知、切結勿從事違法,另108年8月21日「忘記曾經」再度交易時亦告知暨切結,併均上傳身份證件(參彰化警卷第12頁;訴165卷第71頁;訴643卷第299-300頁),可循線查知「忘記曾經」即「王國榮」、「仁人」即「鄭汪玉」、「Heartless」即「何坤峰」,且得利用網站再次確認身份證件(參訴165卷第181頁)甚明,均非不詳中國淘寶民眾。益徵被告雖提供門號簡訊驗證碼予中國淘寶民眾申辦蝦皮平台之會員帳號,然對客戶之基本資料非全無查證,復配套研擬契約載明提供服務之範圍及限制電信門號使用之用途如上。又對照實務上一般有償販售或出租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類型,通常約定相當誘因之代價,幫助者亦無法追蹤交付收受之對象,反觀被告得以上開方式追查收受對象,且依照其公司之商業模式、透過中國合夥人轉傳蝦皮平台發送簡訊驗證碼予淘寶客戶,1封簡訊認證碼收取人民幣15至20元之代價等情,實難期待被告提供
1次性消費之簡訊驗證服務時,會知情或能預見收受人「忘記曾經」、「仁人」將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蝦皮平台會員帳號,抑或「Heartless」冒用他人名義註冊嗣並變更綁定門號。
㈤再者,被告於107年9月21日、108年11月19日、109年1
月8日分別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忘記曾經」、「仁人」、「Heartless」,爾後於108年4月間、109年4月間、109年4月間遭檢舉蝦皮帳號「loav6847」、「jpee1312」、「meizi321」涉及違反藥事法犯行,距離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相隔逾數月,自不得以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遽認其主觀上對於可能註冊使用蝦皮帳號之人,將如何實施犯罪或實施何種犯罪,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或認識。遑論蝦皮平台註冊使用會員帳號後可供瀏覽網頁下標購物等基本功能,倘欲進一步販售商品則需另行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以綁定蝦皮錢包等節,亦有卷內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23002S號函、蝦皮服務條款、蝦皮賣家認證流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帳號「loav6847」、「jpee1312」、「meizi321」販售商品綁定蝦皮錢包資料可稽(見訴643卷第41頁、第63-86頁、第115-134
頁、第167-169頁、第199-249頁;訴165卷第119-131頁),亦可藉賣家帳號綁定個人銀行帳戶之蝦皮錢包來追蹤無疑。
㈥至被告固曾於107年8月30日因冒用他人名義註冊露天平台
之會員帳號(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然各電商網路平台之註冊使用機制不盡相同,非可一概而論。何況現今網路發達,簡訊驗證碼無論在網路遊戲、信用卡線上刷卡等皆運用廣泛,龐大金融、電子資訊系統體制菁英猶難全面防堵遭他人有心非法濫用,遑論被告僅係經營小型個人公司、1次性低額消費交易,未免苛求。
復衡以現實面兩岸關係,確仍存在門號網路使用管制之地區,則中國淘寶民眾購買1次性門號簡訊驗證以俗稱「翻牆」方式註冊外地網路平台之會員帳號確屬常見,惟此購買門號簡訊驗證之人是否經常會冒用他人個資申請註冊帳號、此情是否為一般人依社會通常認知而易於體察之常識,均非無疑,是於此背景下,實難推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使他人使用門號簡訊驗證並冒用他人個資註冊帳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且,刑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在處罰幫助犯罪行為,並非在處罰或禁止提供門號簡訊驗證行為,縱被告提供簡訊驗證後其中一部分遭他人冒用個資註冊帳號,仍難僅憑被告提供簡訊驗證而無法充分控管此事後發生之犯罪結果,即逕反推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幫助等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或追加意旨所指犯行,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周欣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