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黃綵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109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香志霖 於民國98年8月7日死亡,留有遺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香玉璽 ,大陸地區繼承人香玉璽乃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香志霖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0年度家催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函准大陸地區人士香玉璽聲明繼承。因被繼承人並無遺產現金可移交香玉璽,抗告人遂聲請准予變賣上開被繼承人名下土地,經本院裁定准予變賣,然抗告人共辦理5次標售,均無法順利標脫,致無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辦理遺產移交事宜,香玉璽亦表示無意願繼續辦理繼承,上開土地既無法順利標脫,則請准解任抗告人遺產管理人職務,上開土地即可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由地政機關將上開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列冊管理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則移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請准解任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定有明文。是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除本院認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得依聲請或職權改任遺產管理人外;或遺產管理人認有正當理由時,得向本院聲請辭任外,遺產管理人自應完成其管理遺產之職務。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98年8月7日死亡,除大陸地區人士香玉璽外,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不具榮民身分,大陸地區繼承人香玉璽遂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40號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797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變賣被繼承人名下之上開土地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按。又上開土地雖經抗告人於107年、108年間陸續辦理5次標售,迄今均未能標脫,然參照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條第4點:「變賣遺產,以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為之,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但情況特殊者,得聲請法院同意以其他適當方式變賣。...遺產經公開標售未標脫者,得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價程序辦理,並得減價至標脫為止。」是抗告人尚非不能參酌上開規定,將上開土地予以減價標售至標脫為止。況本件就上開土地尚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香玉璽,其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然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是大陸地區繼承人香玉璽對上開土地之價額享有繼承權,則抗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減價之方式標售上開土地至標脫為止,並將所得之價額交付予繼承人香玉璽,始謂完成遺產管理之程序。又抗告意旨稱:大陸地區繼承人香玉璽表明不願意繼承,具狀表示希望結案等語,並提出律師函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則本件尚非不得以繼承人出具聲明書等或其他方式,視為繼承人拋棄其對該土地繼承之權利,而系爭土地恢復為無人繼承之情形。縱上開土地恢復為無人繼承之情形,抗告人仍應本於遺產管理人之責任,依法為無人繼承土地之後續處理,始得謂執行職務完畢。該土地既尚未處理完畢,遺產處理程序即未終結,尚不得以該土地之繼承人已拋棄該土地權利,而向本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並為公示催告、變賣遺產等職務,查無有何違背職務、危害遺產等行為,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之規定意旨,如符合解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而解任遺產管理人,尚須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然本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僅能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是本件抗告人如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須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然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觀之,被繼承人尚遺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雖經抗告人辦理5次標售,仍無法標脫,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即未完結,認抗告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其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解任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蘇珍芬法官陳諾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