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告 周芳誼 被告 賴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依被告所簽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交往同居期間,積欠伊90萬元生活費未付,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付清積欠90萬元生活費及若與伊分手則給付伊90萬元分手精神賠償,嗣兩造已分手,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生活費及分手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交往同居期間均有給付生活費,伊寫系爭切結書答應若與原告分手則給付原告分手精神賠償90萬元,但此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交往同居期間,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原告,嗣兩造已分手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積欠生活費及分手精神賠償共90萬元本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生活費9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依被告所簽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賴中興…在此生活所需共
玖拾萬元整未付,本人等到勞退基金下來一起付清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給 周春桃 以資保障」,足以證明兩造同居交往期間被告積欠原告90萬元生活費未付之事實,堪認原告就被告積欠90萬元生活費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空言爭執均有給付生活費云云,並無確實證明,且未盡證明之責,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⒊由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等到勞退基金下來一起付清」,可
知被告已於系爭切結書承諾待領得勞工退休金時,即清償積欠90萬元生活費債務,是被告積欠90萬元生活費債務乃係定有清償期之債,即以被告領得勞工退休金時定為清償期,而被告自認已於100年領得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積欠90萬元生活費債務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生活費9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手精神賠償9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由被告所簽系爭切結書記載「加以精神賠償900,000元」,及被告自認此「加以精神賠償900,000元」係指其答應若與原告分手則給付原告分手精神賠償90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已於系爭切結書承諾若兩造分手則給付原告90萬元分手精神賠償,而兩造嗣已分手,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手精神賠償9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既本諸自由意識自主決定若兩造分手則給付原告90萬元分手精神賠償,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均應同受系爭切結書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系爭切結書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分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是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委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生
活費及分手精神賠償,並僅合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