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汪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汪瑀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不詳時間、地點」更正為「民國108年3月25日前1至2週內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0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一、(二)第1行「不詳時間、地點」更正為「108年8月28日前3週內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附表一編號5成分欄之「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汪瑀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將罰金之刑度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同一,方於107年11月間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行均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從事服務業並需協助家中生活開銷,尚有學貸現由母親協助清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如附表所示盛裝毒品之外包裝(含包裝袋及包裝瓶)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一淡黃色液體(白色蓋子透明包裝)2瓶(驗前總淨重30.96公克,取樣1.21公克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純度未達1%)成分二淡黃色液體(紅色蓋子透明包裝)2瓶(驗前總淨重11.34公克,取樣1.19公克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成分三咖啡色粉粒2袋(驗前總淨重1.099公克,取樣0.019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079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四咖啡色圓形錠劑及碎塊1袋(驗前淨重1.576公克,取樣0.018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55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五沾有白色及黃色粉末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31公克,取樣0.038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71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
六黃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249公克,取樣0.007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41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七黃綠色乾燥碎屑1袋(驗前淨重0.397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95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八透明液體(透明包裝)2瓶(驗前總淨重8.17公克,取樣1.1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7.0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GHB(純度未達1%)成分九透明液體(透明包裝)1瓶(驗前淨重28.36公克,取樣0.9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7.4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GHB(純度未達1%)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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