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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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秉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第6行「提顉」應更正為「提領」;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秉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2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7、1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固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在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新臺幣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足佐,惟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被告何秉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秉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向其女友之友人 曾家蓉 佯稱:在楊梅有1個土地投資案,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論土地投資是否獲利,1年後可獲得固定利潤300萬元,惟獲利金額中,需150萬元定存於銀行,10年後才可提顉云云,致曾家蓉陷於錯誤,而在上開85度C咖啡店何秉銓所駕駛之車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何秉銓投資。
嗣因何秉銓不知去向,且聯絡無著,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家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秉銓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如通緝事實所說的投資方案,就是投資100萬1年後可以獲利300萬,但其中150萬需放定存10年後才可以提領,告註人也有交付50萬元給伊,交付地點也如告訴人說的,但是該投資方案是1個叫 阿洛 告訴伊的,伊與阿洛是蠻久的朋友,跟其都是以綽號相稱,是做旅遊認識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家蓉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何秉銓亦不否認有告知告訴人上開可投資獲利之方案,並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50萬元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是1個認識蠻久叫阿洛的朋友告知的乙情,然被告既認識很久,何以被告不知阿洛還個人之真實姓名及,亦沒有阿洛的手機號碼;甚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50萬元交付與阿洛之證據,是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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