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甲○○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青島市辦理結婚,於同年
5月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106年11月,因中風送林口長庚醫院開刀,並於腦部裝置腦幹支架4支後,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及復健,並由其長子丙○○聘請大陸籍看護照顧,因健保長期住院有2個月的限制,遂於107年2月轉由桃園中壢華揚醫院住院,同年4月再轉回林口長庚醫院,嗣因外籍看護照顧不周,導致原告尿道發炎,丙○○遂委請母親即原告之前妻戊○○接手照顧,同年6月再轉至桃園市德仁醫院住院,後因考量居家照顧有助於原告康復,固於107年7月安排原告出院,丙○○並為原告承租目前1樓原告居處。被告則自原告中風住院起,僅到醫院探望原告1次,丙○○曾請被告負起照顧原告的責任,並願意比照24小時看護的費用,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被告,被告仍不願意,且於原告住院期間不聞不問,棄之不顧,使原告內心深感痛苦。被告甚於原告住院期間,將原告出資購買位於大陸青島市一間房子予以出售,所得款項不知去向。
㈡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竟向戊○○表示,要找移民署官員將原告
帶走,造成原告及戊○○極大壓力,同日,被告尚闖入丙○○位於桃園住處,並恐嚇丙○○配偶丁○○說要放火燒全家,造成丙○○及其妻子、小孩等家人恐慌,原告知悉此事後,深感憤慨,決定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㈢被告於原告106年11月中風後,即棄之原告於不顧,並將照顧
原告的責任推給丙○○,被告不僅106年11月起即未與原告同住,主觀上亦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此一離婚事由。又依上所述,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主要原因係被告所致,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伊跟原告結婚20幾年,感情甚篤,並非毫無情感,原告年紀
也大了,伊希望就這樣平平淡淡地過日子就好,有問題都可以談,不用走到法院,原告比伊母親年紀還大,當初要嫁給原告也是考量很多,伊很珍惜伊的婚姻,現在原告在前妻那邊,原告前妻及前妻所生的兒子丙○○都不同意伊看原告,伊根本見不到原告,移民署要面談,原告前妻也不同意,伊結婚就沒想過要離婚,伊也沒有做對不起原告的事,伊也沒有不願意照顧原告,是原告的前妻跟前妻的兒子不願意放手。㈡原告中風後,伊每天早上7點多搭公車從臺北到林口,直至中
午11點多,伊買完原告與看護的午餐後,因為要工作才離開,伊不是不願意當看護照顧原告,伊需要工作,原告身高178公分,伊一個人實在也扶不動原告,原告兒子很孝順這點伊承認,但伊確實沒有不願意照顧原告或拒絕跟原告一起生活,伊一直打電話給原告的前妻,但原告前妻說原告兒子不讓伊看原告,伊只希望可以每個月探望一次原告,伊也願意在能力範圍內,每月支付1萬元補貼原告兒子照顧原告的費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與被告於91年2月27日結婚,於同年5月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中風後,即不聞不問,棄原告於不顧,並在原告住院期間,擅自出售大陸青島市之房屋,因而認被告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及同條第2項之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構成惡意遺棄?㈡兩造婚姻是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構成惡意遺棄:
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若夫妻雙方雖因工作需要及家庭經濟因素致分居狀態,惟夫妻之一方一再表示願意與他方在共同生活,難謂係夫妻之一方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僅有探望一次,然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稱:伊每天早上7點多搭公車從臺北到林口探望住院的原告,直至11點多左右,伊買完原告及看護的午餐後,才離開去工作,伊最後一次見到原告是在德仁醫院的時候,原告生病時伊有去照顧的,後來原告轉到桃園的醫院,伊還是持續地搭接駁車去桃園探望原告,3個月來伊沒有間斷探望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132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印象中在醫院有遇到被告1次,但因伊平常在大陸有工作,故也無法確認其他時間被告有無到院照顧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尚難僅憑偶爾到院之丙○○之證述,遽認被告僅到院探望原告一次。又原告中風後先於林口長庚住院,後至桃園中壢華揚醫院,再轉回林口長庚,107年6月再轉至桃園市德仁醫院住院,嗣才返家居家照護等情,有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7頁)。則被告前開辯稱其有持續到醫院探望原告,最後一次是在桃園德仁醫院,核與原告就醫及轉院過程相符。倘被告果真對原告住院不聞不問,其何以知悉原告每兩個月就轉院之事實,而得以持續探望原告至德仁醫院住院時,足認被告所述其於原告中風後,有持續到院探望原告一情,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中風後未曾聞問,顯非可採。
⒊又本件訴訟中,被告一再表明希望可以探望原告,願意將原
告接回照顧(見本院卷第94頁),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要找移民署的人帶走原告,且因被告無法探視原告,被告還曾至乙○○住處與乙○○之前妻發生衝突,種種均可見被告尚有積極想要見到原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拒絕同居之情事。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遺棄原告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既一再表示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難認被告有何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或有其他惡意遺棄之事實。
㈡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事由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蓋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破壞婚姻秩序者可恣意離婚,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
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立法採消極破綻主義。故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只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原告中風後,拒絕原告兒子丙○○提出每月6
萬元為代價擔任原告看護,而認被告不願意負擔照顧原告之責任,顯未盡到為人妻子之義務,原告因而覺得痛心及心寒,而認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及必要。然查,被告堅決否認丙○○有為上開提議,並稱:伊跟原告結婚20幾年,感情都很好,跟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丙○○感情也不錯,原告對伊很好,伊跟原告感情沒有破裂,原告中風時,丙○○人在大陸,本來丙○○的妻子還想要把原告送去療養院,原告還每天哭,是伊請原告的前妻戊○○去照顧原告,因為伊女兒那時要考大學,伊需要工作,不然沒辦法付房租,也沒辦法照顧女兒,原告中風時,丙○○人在大陸時,都是伊在跟戊○○聯繫,伊沒有對原告不聞不問,伊沒想到伊從大陸回來後,丙○○及原告之前妻就不讓伊見被原告,現在是因為是丙○○出錢給戊○○照顧原告,他們才叫原告跟伊離婚,而且不讓伊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不願意照顧原告之情形。又婚姻締結之目的,係2人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支持、關心,彼此照顧,然進入婚姻的2個人,仍屬獨立之個體,彼此間仍有許多不同對事情不同的想法及處理的方式,需仰賴2人之磨合及溝通,婚姻之目的非在確保其中一方生病時可以有個長期看護,也非在確保其中一方需要他人照顧時,另一方即必須拋下一切工作生活以符合另一方之期待。關心及照顧的態樣有許多方式,二人對於照顧的想法不同時,更需透過溝通交流彼此的困難及考量,遭逢重病之人固然辛苦,然對於重病之家人亦非不是個重擔,要面對這樣的重擔,需要時間消化、處理。本件縱認原告在中風開刀之初,被告未能拋下工作全職照顧被告,而係由丙○○處理原告住院、轉院等相關事宜,然丙○○亦為原告之子,對原告本負有扶養照護之義務,尚難謂丙○○上開所為係替代被告所應負之義務。本件被告於原告開刀後,既有持續到院探望,並多次表達關心,兩造結婚20餘年,於原告開刀住院前,感情尚稱美滿,兩造實應透過溝通,努力化解彼此的心結,尚難認兩造間之破綻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擅自將原告出資位於青島
市之房屋售出,所得款項不明,然此部分原告尚未舉證已證實說,本院尚難採取。
⒋又本件經請家事調查官對未能到庭之原告為訪視,訪視結果
為:原告可自行回答家事調查官的問題,回答內容皆有切題,但因口語表達不清楚,需要搭配肢體多方確認原告之意思,目前與原告同住成員有原告之前配偶戊○○及戊○○與前配偶所生之次子,原告所居住之房屋係丙○○所租賃,相關生活花費支出皆由丙○○負責,丙○○則係在大陸經商,詢問原告後,原告會以搖手表示不想見被告,原告表示戊○○只是單純照顧原告,二人間並無情感關係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是原告固向家事調查官表達想要離婚之意願,然此外並無指摘被告有何重大可歸責事由,導致雙方無法維持婚姻。依前所述,原告現因由戊○○及其子丙○○所照顧,使得被告迄今無法見得原告一面,更遑論透過溝通化解與被告間之誤會及心結,就此破綻之肇因尚難僅歸咎於被告1人,原告亦同屬有責,且尚難認原告為責任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依上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及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