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YV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南庄鄉苗124縣道田美往南庄外環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灣南庄道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何家瑜 騎乘車號00–866號大型重型機車,由苗124縣道南庄外環道往田美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及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家瑜告訴被告蘇天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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