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經其同意,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金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相符,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同一時地以同一行為為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20餘歲就開始接
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久遠,只有受勒戒時曾經戒掉過,施用毒品歷史已久,其分別施用2種毒品仍不滿足,至本案已需混合施用,可見毒癮深重。被告前從事拆裝工為業,有穩定收入,經濟情況尚可,獨立生活,除養父外無其他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