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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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吳明源 法定代理人 吳進溢
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被告 張旺御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2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1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89頁),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31號偵結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依原告之聲請,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無「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記載,但狀尾記載「謹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顯寓有刑事部分倘為無罪諭知時,請求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意,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重申請求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旨,是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移送前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里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台21線公路之閃光紅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台21線公路(○○里鄉○○路○段,下稱系爭肇事路段)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良好、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系爭閃光紅燈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便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爭肇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同一路口,系爭機車車頭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正在左轉中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車角(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足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㈡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具有過失,於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左轉
彎時未停讓幹道直行車輛先行,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25日投鑑字第1040000346號函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6月17日室覆字第1043200948號函,附於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足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受理在案。因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先被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救治,嗣於同日轉診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入院治療,施行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術、肌腱修補術,迄於103年12月27日出院後,再陸續回診進行門診診察。原告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530元。
⒉購買中藥材、營養補品部分:
原告於復原過程中,為加快復原進度,因而購買中藥材、鈣片、營養補品等,均屬醫療行為必要之支出,合計8,785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至103年12月27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有聘用看護人員之必要,為此支出看護費80,4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右側大腿多處撕
裂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足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經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符合勞工失能保險給付標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判定,失能等級13,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比例為23.07%。
⑵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3年11月22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年僅18歲,若以105年10月28日原告年滿20歲時起算,迄至105年10月28日原告達到勞工保險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期間共計45年。準此:
①105年10月28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僅請求2個
月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參酌104年7月1日起公告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2個月共計40,016元,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為9,232元(計算式:
40,016×23.07%=9,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6年1月1日至149年12月31日期間,共44年,依106年1
月1日起公告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換算年所得為252,108元,按1次給付44年之 霍夫曼 係數22.00000000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333,233元(計算式:252,108×23.07%×22.00000000=1,333,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50年1月1日至150年10月28日期間,共10個月,依106
年1月1日起公告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10個月之薪資合計210,090元,再以本金1,000,00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45年之本金金額為312,500元,如此得出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5,146元(計算式:21,009÷1,000,000×312,500×23.07%=15,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合計為1,357,611元(計算式:9,232+1,333,233+15,146=1,357,611)。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住院月餘,不但迄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並潛藏再度手術之風險,為此身心飽受折磨。考量人體健康無價,經鑑定結果認為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判定,恐終身不良於行,並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原告鮮少探望,堅決否認肇事,態度不佳,未曾尋求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及原告目前就讀於明道大學,未婚,名下無財產,所受傷勢尚非輕微等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57,326元(計算式:1
0,530+8,785+80,400+1,357,611+1,000,000=2,457,326),扣除原告已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7,13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0,187元(計算式:2,457,326-47,139=2,410,187)。
㈢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雖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上開刑事判決無非係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 田培郡 (下稱田培郡)駕駛自用大貨車停等於系爭路口,已招手示意讓被告先行通過,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預見原告會有違規逆向超車行駛之可能性,遽認被告應無過失。惟查: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系爭機車行駛之系爭肇事路段為幹線道,系爭自小貨車所行駛○○里鄉○○○路則為支線道,亦屬不爭之事實,被告駕駛汽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自屬有過失,與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其他規範無涉。則刑事確定判決謂「告訴人(即原告)機車本係行駛在台21線○○里鄉○○路○段由北往南車道,該路段劃有禁止車輛跨越之黃色實線,則被告對於為超越證人田培郡車輛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動向,是否仍負讓逆向之幹道車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本有疑義。」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已有一輛機車已經先行通過,被告對
於可能尚有其他機車欲超車通過乙節,應屬可預見。詎被告仍冒然行車超越分向限制線,且車速非慢,致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實難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故刑事確定判決謂「被告對於告訴人(即原告)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等語,亦非妥適。
⒊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之車速緩慢,係本於田培郡於警詢之陳述所為之認定。然依田培郡之陳述,系爭事故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車頭,此與實際上系爭事故乃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之事實不符,則田培郡所為陳述,或因記憶不清、或因個人偏見,因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非全然可採。況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尚且往後倒退一段距離,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確實非小,才致使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股四頭肌腱斷裂、右足多處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益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速確非緩慢。
⒋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幹道直行車輛先行;告訴人(即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於交叉路口超車不當,2車同為肇事原因。」嗣送逢甲大學再行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為肇事原因。」,綜合研判:「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係在左側視線受阻之情況下未善盡以反光鏡確認左側是否安全即左側有無來車,而致未讓原告駕駛機車優先通行衍生本案事故之可能性較大。」、「原告駕駛機車超速行駛及不依次序遵行行駛而跨越近路口之路中雙黃線致與本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逢甲大學係基於系爭肇事T字路口於面向白不仔路之方向前設有反光鏡,進而研判被告未善盡以反光鏡確認來車致生系爭事故,顯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預見可能性。
㈣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1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機車原本係沿著肇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為超越同向前方停等於系爭路口,由田培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即系爭肇事路段北向車道上,致使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閃避不及,才與之發生碰撞,且因當時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速並不快,遭系爭機車撞擊後,還因而往後倒退了一段距離。系爭肇事路段之路面中線經標示為雙黃實線,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後系爭自小貨車停放位置之車頭大致朝東北東方,左、右前車輪均停在系爭路口範圍內,並已越過雙黃實線之延伸範圍,來到系爭肇事路段北向車道,而系爭機車則係倒在系爭肇事路段北向車道之道路邊緣;再參以系爭自小貨車之車損位置在右前方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頭,而系爭機車之車損位置則在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足認碰撞位置為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右側車身。由以上之跡證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逆向騎乘機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刑事確定判決,已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㈡系爭肇事路段雖屬幹道車道,但路面劃有雙黃實線,且區分
為南向、北向各1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不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詎原告未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原本騎駛於南向車道,逕自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北向車道,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至系爭路口,對於系爭機車自不負有禮讓逆向之幹道車輛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尚停有由田培郡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僅得緩慢通行,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相信對向來車必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是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加以系爭事故事發突然,被告雖已盡力迴避,仍因欠缺充足時間採取防果措施,無從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苛責令被告負起過失責任。
㈢固然逢甲大學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作出綜合研判認為:「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係在左側視線受阻之情況下未善盡以反光鏡確認左側是否安全即左側有無來車,而致未讓原告駕駛機車優先通行衍生本案事故之可能性較大。」、「原告駕駛機車超速行駛及不依次序遵行行駛而跨越近路口之路中雙黃線致與本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但鑑定結果亦肯認田培郡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跨越近路口之路中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已擋住被告之左側視線,縱然該T字路口設有反光鏡,但反光鏡之可視範圍僅約路口10至20公尺之範圍,縱然被告能從反光鏡看到原告逆向超車行駛,距離發生撞擊時之反應時間不到1秒鐘,根本無從採取任何防免措施,即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上開鑑定報告,並非可採。
㈣縱認被告仍應就系爭事故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原告購買中藥材及營養品花費8,785元部分,非屬必要支出項目,應予扣除。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雖然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符
合勞工失能保險給付標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判定,失能等級13,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比例為23.07%,但實際上原告目前之行動能力無異於常人,難認有何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被告僅高中畢業,務農為生,目前無
收入,名下僅有2筆土地及1棟建物,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又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㈤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
系爭自小貨車,○○里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台21線公路之閃光紅燈路口,欲左轉進入台21線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沿台2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為超越前車,駛入對向車道,原告駕駛之機車車頭因而與正左轉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車角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足多處撕裂傷之傷害。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涉嫌過失傷害罪,
以104年度偵字第18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審理後,認為被告並無過失,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103年11月22日起於中山醫院
住院,於10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36天,並曾至南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10,530元、看護費80,400元。
㈣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8歲,為高中學
生,現就讀大學,103年度均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為高職畢業,103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887,880元。
㈤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為如附件一、二所示勘驗筆錄所載。
㈥原告已於104年5月22日受領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7,13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㈢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里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道路與台21線公路○○里鄉○○路○段之閃光紅燈路口,欲左轉台21線公路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997-HJD號之系爭機車,沿台2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為超越前方由田培郡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行駛,機車因而與正在左轉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車角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足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明書、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於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逆向行駛而導致,伊對於逆向行駛之幹道車輛,並無禮讓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況當時伊之視線,為田培郡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阻擋,無從察覺原告之機車駛至,本於信賴保護原則,無從預測原告有違反交通規則的不當行為,加以事出突然,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防果措施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肇事地點位於水里鄉上安村台21線即水信路三段與白不
仔路T字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於交岔路口內,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燈號誌,原告行車方向(即台21線由北往南行駛)為閃光黃燈,屬幹線道;被告行車行向(即白不仔路由西往東方向)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台21線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車道寬度南北雙線各為3公尺,白不仔路並無分向設施,路面寬度為5.2公尺。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脫漆凹陷,右前方向燈與右側擋風玻璃破裂,車輛左斜向停於路口內,車頭前端已進入台21線北向車道0.4公尺,左前車頭距台21線南向路口停止線之延伸線為
2.4公尺,左後車尾距該停止線為2.9公尺;原告所駕系爭機車車頭毀損,傾倒於台21線北向車道之路肩,車頭朝向北方,前輪距前述停止線之延伸線為5.5公尺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4月20日投集警交字第1050004841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附卷足核,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依據警方量測各標的物距離比對GoogleEarth俯視圖並佐Google街景圖輔助發現,被告所行駛之白不仔路係呈西南東北之走向,而非警方所繪之90度直角,因而對前述警方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略加修正如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圖2所示。由兩造車損情形判斷(參本院卷第153頁下方照片、第155頁),兩車首次碰撞位置,應以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前車頭偏右處,與原告機車車頭碰撞之機率較大。另依據本院刑事庭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之結果(如附件一、二):原告所駕機車沿台21線由北向南行駛,位在其前方由田培郡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行駛至白不仔路減速欲右轉後停止,原告機車往左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並騎乘至田培郡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側,隨即為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車頭碰撞倒地,有勘驗筆錄足核,且為兩造所不爭;另參酌被告應警訊自承:伊駕駛自小貨車由白不仔路出來欲左轉進入水信路方向,至路口有一部大貨車(即田培郡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停在水信路與白不仔路口位置,致伊視線被阻擋,伊就往前至事故地點欲左轉往水里方向,突然一部重機車(即原告所駕機車)由北向南方向超越這部大貨車之後就撞擊到伊所駕駛自小貨車的右前車角肇事等語(參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13頁);及原告自承:伊駕駛重機車沿台21線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白不仔路口),有一部大貨車停在路口欲右轉,伊看見這部大貨車就超越,剛至事故地點,一部小貨車由白不仔路出來,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肇事(參警卷第7至9頁)等語。堪認系爭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里鄉○○○路之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台21線之幹線道,欲往北行駛時,與欲超越田培郡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而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引起。
⑵被告雖辯稱:田培郡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停在台21線南向車道
,打右轉方向燈,並示意讓伊先行,伊的視線為田培郡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阻擋,無法看到台21線南向車道等語。惟查,肇事路口於面對白不仔路的路口即被告行向,設有反光鏡一支(反光鏡朝向南北各一面,參本院卷第200頁),該反光鏡設置位置距台21線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約2.3公尺,左側最遠可見「水里鄉上安綜合觀光農園」招牌,該招牌距反光鏡約為83.8公尺,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足核;又該反光鏡設於白不仔路對向路旁,由反光鏡可通視北向車道,不致為停等於南向車道之車輛所阻擋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足稽(附本院卷第340、341頁),可知被告如能由反光鏡觀察來車狀態,通視距離可達83.8公尺。設被告於視野為田培郡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遮蔽之際,能仔細觀看反光鏡反照之景物,以補視線之不足,即可窺見原告機車逐步逼近,並能採取必要防範措施,是被告辯稱其視線為田培郡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阻擋,無法窺見原告來車等語,並非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未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逕自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被告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對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等語。按「信賴原則」者,謂行為人於從事某種危險行為之際,倘可信賴被害人將恪遵一定之行為準則或道德規範,而此種信賴屬於相當者,即令因而促成一定結果之發生,就該結果亦無庸負責之謂也。信賴原則之作用,在希冀藉由過失責任之免除,減輕參與道路動力交通時不必要之疑慮,蓋參與道路交通者,倘須一一考慮其他行人及車輛所有可得想像之不當舉動,並預為防範,道路將立時壅塞;惟該原則之適用,仍以行為人對於他人行為之信賴,衡諸社會通念,屬於適當,為其前提,倘他人違常行為之發生,並非猝不及防,而是於行為人可得注意之際,隱然成形,並於行為人可得防止之際,逐漸實現,此時已非就尚未存在狀況,有無信賴之問題,而係就具體存在之狀況,是否注意之問題,自不得再以信賴原則作為免責之藉口,否則必將造成行為人注意義務之減低。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部分成因,固係因原告逆向行駛而起,惟逆向行駛是否足以讓其他用路人免除過失責任,不可一概而論。舉例而言,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行駛中之車輛,無故闖入對向車道,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固屬不可預測;惟公車靠站停車,行駛於後方之機車,因公車阻擋,被迫行駛於快車道則反是,該景象非但不是不可預,反而可能日復一日,不斷於臺中或其他城市之街頭發生,以上情形,如發生於雙向單線車道,行駛於公車後方之機車或汽車駕駛,就可能被迫逆向行駛。該情形既習見於生活週遭,基於經驗法則,對於其餘用路人而言,就不能稱為不可預期。審諸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南○○○鄉○○道路原本窄小(詳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除雙向車道各為3公尺之外,並無多餘路肩空間,亦無機慢車道之設置,此亦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核(參本院卷第298頁以下○○○鄉○道路○路旁停車,或貨車卸貨,或道路缺陷,或工程修繕等因素,造成用路人無法在行向車道內行駛之情形,迨所習見,吾人無法期待所有道路使用者,靜候於車道,等待路旁停車開走、或貨車卸貨完畢、或路面缺陷排除、或工程修繕啟用;因而違規進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雖不符交通規則,但符合現實用路狀況,此種經驗法則,就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而言,均當有所體認。準此以言,「不論任何時間、任何地點、任何路段、任何事由、任何狀況,都不會逆向行駛的狀況發生」此一行為準則或道德規範,就現實面而言(排除法規面),顯然未被恪遵,亦無法想像其存在,則被告稱其「信賴」其他用路人必然不會違反交通規則、不當逆向行駛,因而對逆向行駛一事,並無注意義務等語,其「信賴」顯然欠缺現實面之基礎,衡諸社會通念,應非適當。再者,肇事當時,被告自稱視野為田培郡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所遮蔽,此際被告是在失去視野的情況下操縱車輛,其情形猶如「盲目駕駛」,乃從事駕駛行為當中最為凶險之狀況,衡諸經驗法則,所有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值此情境,莫不豎緊神經,窮盡五官之所能,以期明瞭或預測行向不可知之路況,以便對車輛行止有所判斷,豈能存有「對於系爭機車自不負有禮讓逆向之幹道車輛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的錯誤認知,因而率意前行,更不可能捨反光鏡反射之景物而不看,此種想法與做法,不管在事實層面、法規層面或道德層面,都應予以非難。假設今日違規行駛而來,不是原告的機車,而是一部逆向疾駛而來的砂石車,被告是不是仍要因錯誤的信賴,而將身家性命交給未知?設一般人不會置生命安危於不顧,被告似乎也不應認為這麼做是理所當然。再者,被告倘有細細觀看反光鏡內之景物,依常理當可察覺原告機車逼近,可知原告機車違規行駛一事,並非猝不及防,而是於被告可得注意之際,漸漸成形,並於被告可得防止之際,步步接近,是被告對原告機車逆向,已經不是「值不值得信賴」的問題,而是「有沒有注意」的問題,其疏未注意週遭人車動向,豈能以信賴保護置辯。質言之,如被告所辯信賴保護為可採,要反光鏡何用?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且並無任何交通法規規定,被告此項注意義務,得因原告有無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而減免。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附院卷第162頁),其參與道路動力交通,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未停讓行駛於幹線道由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足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雖原告所駕機車,依監視攝影機架設地點與兩車碰撞位置,實際計算其距離,再依原告機車於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時間(約9秒整,最大約10秒)換算其車速,推測原告車行速度約在時速77.47至
90.39公里之間,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核(附本院卷第291頁以下),而當地行車速限為50公里,業如前述,可知原告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交岔路口,為超越前車,跨越對向車道,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之規定,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亦有過失,惟不能以原告自身之過失,作為免除被告責任之理由,乃自明之理。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鑑定之結果,雖均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附偵卷第28至31頁、第22頁、本院卷第281至344頁),惟前二者並未斟酌原告於行車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
77.47至90.39公里不合理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情節論斷;後者則未斟酌原告行經前述路口,恣意將田培郡待轉之自用大貨車,解讀為停車卸貨(參偵卷第16頁、刑事卷第16頁),因而在未經徹底減速的情況下,作了跨越車道超車的錯誤判斷,顯然欠缺駕駛經驗,對於肇事的發生,應負較大的過咎責任(任何有經驗的駕駛人,遇到前方車輛減速或停車,最應優先考慮的是前方道路有突發狀況,而不是超車的大好時機,多少交通意外,均因此而發生)。本院綜覽全部卷證,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7,始為適宜。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疏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足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並經鑑定結果認為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南投醫院、中山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5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購買中藥材、營養補品部分:
原告主張於復原過程中,為加快復原進度,因而購買中藥材、鈣片、營養補品等,共計支出8,785元,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但無法證明為醫療行為所必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1月22日至103年12月27日之36天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有聘用看護人員之必要,為此支出看護費80,4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80,400元之主張,亦屬有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足多處撕裂傷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57,611元等語。經查,本院函請臺中榮總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鑑定其失能等級及失能比例,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為:原告右膝屈曲115度、伸張0度,活動度共115度;右腳踝背曲15度、蹠曲55度,活動度共90度;右髖屈曲90度、伸展0度,活動度90度。右下肢髖關節活動度喪失達正常生理生活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符合勞工失能保險給付標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判定,失能等級十三,勞動減損23.07%等情,有該院105年7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267號函可核(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堪認原告確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其鑑定機關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07%,亦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目前之行動能力無異於常人,並無任何勞動能力之減損,尚屬無據。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22日尚未滿20歲,原告主張以年滿20歲即105年10月28日時起,計算至年滿65歲時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惟因原告尚仍在學,將於108年6月畢業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90頁),故本院認為原告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以自108年7月1日起,至150年10月27日年滿65歲時止,方屬適宜。茲以106年1月1日起公告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108年7月1日起至150年10月27日止,共計42年3月27日,依每月薪資21,009元,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342,065元【計算方式為:58,161×22.00000000+(58,161×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342,064.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7/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身心飽受折磨,經鑑定結果恐亦終身不良於行,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車禍住院36日,可見受傷嚴重,出院後迄今身體仍殘存傷害,經鑑定結果認為符合勞工失能保險給付標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判定,失能等級13,勞動減損23.07%等情,已如上述,審諸原告猶處青春年少,該身體上殘留的不便,對原告學業、交友、生活、工作自有相當影響;再者,有關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8歲,現就讀大學,103年度均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為高職畢業,103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887,88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⒍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032,995
元(計算式:10,530+80,400+1,342,065+600,000=2,032,995)。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609,899元(計算式:2,032,995×0.3=609,8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47,1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2頁),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則為562,760元(計算式:609,899-47,139=562,76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20頁)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760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經原告聲請移送前來,依法仍應繳納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附件一┌───────────────────────────┐│光碟名稱:附件三,張旺御,104偵字第1831號,車禍案發實││況【檔案名稱:車禍資料103.11.23內之00000000-00h53m-ch0││1】(置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31號偵查卷宗)│├───────────────────────────┤│勘驗結果:││以下時間計算以播放時間為標準,地點為水信路三段(台21││縣)││││2014/11/2212:53:00畫面開始││水信路三段(台21線),鏡頭由北往南拍攝。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有雙實黃線,路之中段右側有一閃黃燈交通號誌。││鏡頭之遠處在馬路之右側有一台農用車由北向南行駛,鏡頭之││遠處在馬路之左側有一台轎車由南向北行駛。││││12:53:03││一輛藍色有頂棚之大貨車(即證人田培郡車輛,下稱大貨車)││由北向南駛入畫面,往北方駛去,大貨車之右側印有白色的「││裕昇交通公司」字樣,後側印有白色的「405-HD」字樣。││││12:53:05││馬路左側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靠近鏡頭可辨別出為白色,該轎││車與大貨車於12:53:05交會。││││12:53:07││白色轎車由南向北駛出鏡頭。││││12:53:07-12:53:09││馬路右側之大貨車繼續由北向南行駛。││││12:53:09││一台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由北向南駛入畫面,往北方駛去││,跟在大貨車之後方,機車騎士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淡藍色││外套、深色長褲。││││12:53:14││一台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即告訴人機車)由北向南駛入畫││面,往北方駛去,騎在A機車之後方,機車騎士頭戴淡藍色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12:53:18-12:53:22││大貨車右轉並減慢速度,A機車由北向南偏左駛越過馬路中線││騎到對向車道,大貨車車身往右轉後停止,A機車由大貨車之││左側車身繞到大貨車的車頭前右轉。B機車於12:53:19亦開││始由北向南往左駛越過馬路中線騎到對向車道,繼續向南行駛││騎到對向車道靠近大貨車之左側。││││12:53:23-12:53:25││B機車由北向南騎到對向車道,遭由大貨車之車頭前方、由右││往左駛出之自用小貨車(即被告車輛)撞到倒地,該自用小貨││車亦倒退一段距離。│└───────────────────────────┘附件二┌───────────────────────────┐│光碟名稱:103.11.22【檔案名稱:MOV-2340】(置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31號偵查卷宗第44頁所附信封袋)│├───────────────────────────┤│勘驗結果:││以下時間計算以播放時間為標準,地點為水信路三段(台21線││││2014/11/2200:00:00畫面開始││││00:00:00-00:00:09││水信路三段(台21線),鏡頭由北往南拍攝。晴天,日間自然││線。在馬路之右側有一台農用車由北向南行駛,鏡頭之遠處在││路之左側有一台車由南向北行駛。││││00:00:10││馬路左側之車由南向北行駛靠近鏡頭可辨別出為一台小巴士,││小巴士與農用車於00:00:10交會。││││00:00:11-00:00:15││小巴士後方有一台轎車(下稱A轎車),小巴士於00:00:13││南向北駛出鏡頭,A轎車與農用車於00:00:15交會,由南向││行駛。││││00:00:16-00:00:20││00:00:18一輛藍色有頂棚之大貨車(即證人田培郡車輛,下││稱大貨車)由北向南入畫面,往北方駛去,並與A轎車交會,││A轎車於00:00:20南向北駛出鏡頭。││││00:00:21-00:00:24││馬路右側之大貨車繼續由北向南行駛,稍微跨越馬路中線超越││用車。00:00:24時,有一台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由北向││駛入畫面,往北方駛去,跟在大貨車之後方,機車騎士頭戴深││安全帽,身穿淡藍色外套、深色長褲。││││00:00:24-00:00:28││A機車繼續由北向南行駛,稍微跨越馬路中線超越農用車。00││00:28時,有一台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即告訴人機車)由││北向南駛入畫面,往北方駛去,跟在A機車後方。││││00:00:29-00:00:32││大貨車右轉並減慢速度,A機車由北向南偏左駛越過馬路中線││到對向車道,大貨車車身往右轉後停止,馬路之右側(鏡頭之││處、畫面之右上方)出現一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即被告車輛)││。││││00:00:33-00:00:36││A機車由大貨車之左側車身繞到大貨車的車頭前右轉。B機車││00:00:36亦開始由北向南往左駛越過馬路中線騎到對向車道││繼續向南行駛騎到對向車道靠近大貨車之左側。││││00:00:37-00:00:47││B機車由北向南騎到對向車道,遭由大貨車之車頭前方、由右││左駛出之自用小貨車(即被告車輛)車頭撞到倒地,自用小貨││車亦倒退一段距離。││││00:00:47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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