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8日│106年1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月1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106年度速偵字第9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41號││├───┼─────────────┼─────────────┤││日期│106年2月7日│106年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2月1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41號││├───┼─────────────┼─────────────┤││日期│106年3月6日│106年3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62號│年度執字第1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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