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龔芷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曾國禎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助信 律師(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8樓之1)為被繼承人曾國禎(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2月15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國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國禎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國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國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國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對聲請人尚有未清償之債務,惟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
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曾國禎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5月3日苗院源
100司 執儉 6395字第14018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8月20日苗院平103司執儉14852字第2432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對外債權計算書及本院104年7月6日苗院平家字第19829號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曾國禎之父、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母、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聲請人陳報指定由林助信律師(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8樓之1)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林助信律師提出同意書1份為證,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曾國禎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