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79號原告 楊煥 被告 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104年7月31日之兩願離婚登記無效,嗣於104年12月16日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經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因被告移情別戀,不斷強逼原告離婚。104年5月20日兩造因是否離婚而口角,被告要求原告胞弟 楊康 及前弟媳 田素萍 前來協調,規勸被告,但被告要求離婚之意堅決,並拿出空白離婚協議書,要求楊康及田素萍為見證人,楊康因一時氣不過,尚未確認原告有無離婚之意,即簽下姓名及年籍資料,而田素萍因當時氣氛凝重,雖亦隨後簽下姓名,但其戶籍住址則刻意填載錯誤,有意讓兩造離不成婚。由於原告不願如此草率離婚,故未配合被告為離婚登記,然被告不斷恐嚇威逼原告,原告始於104年7月31日上午完成填寫離婚條件,被告並強邀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承辦人員發現田素萍之戶籍地址錯誤,要求更正,經被告聯絡田素萍,田素萍拒絕見證離婚,被告始一人離去尋得同學 鄒慶炫 擔任見證人簽名後,又找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見證人鄒慶炫簽名前未曾親聞或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見證人楊康簽名時,亦未確認原告有無離婚之意,故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從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兩造104年5月20日確實有離婚之真意,見證人楊康、田素萍是在兩造簽完名後才簽名的,簽好之後,因為被告每天都去上班,所以未辦登記,7月31日登記時戶政人員要求我們找田素萍更正地址,原告聯絡到田素萍,他說在新竹沒有辦法回來,原告就要求被告去找老闆或朋友簽名,所以被告就拿去給鄒慶炫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3年3月18日結婚,104年5月20日證人楊康、田素萍曾於兩造面前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原稿)上簽名及書寫年籍資料,共簽署3份,但田素萍所記載之住址不符合戶籍地址,兩造於104年7月31日持上開協議書原稿,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戶政人員要求更正日期為104年7月31日,但仍因田素萍之住址不符規定而不能辦理,被告遂自行持協議書尋鄒慶炫簽名,完成離婚協議書(下稱更正後協議書),再回頭由兩造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協議書原稿(見本院卷第56頁)、更正後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為無效。
五、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鄒慶炫並未親自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稱:被告係自行拿去鄒慶炫家中讓鄒慶炫簽名,鄒慶炫當場沒有打電話問原告是否要離婚,也沒有用任何方式確認過原告是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足見證人鄒慶炫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不符合上述離婚見證人之要件。
六、原告次主張見證人楊康係因一時氣憤而簽名、見證人田素萍簽署時因不願兩造離婚故意將戶籍地址寫錯等情,則據證人楊康到庭結證稱:5月20日原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去調解,但兩造吵來吵去,伊在那個氣氛下,就簽了名字,當時原告沒有說要離婚,協議書是空白的,伊是第一個簽名的,伊只有在5月20日簽名,伊本來以為他們立刻要去辦離婚,結果他們拖到7月31日,法院提示的2份協議書(按即協議書原稿及更正後協議書)都是伊親自簽名,是同一天簽的等語,證人田素萍亦證稱:5月20日當天是陪同楊康到場,要去幫兩造協調,伊知道原告不想離婚,被告一直逼伊簽名,所以就故意簽了錯誤的地址,伊有離過婚,知道任何資料有錯誤,都不能登記,伊簽名的時候,離婚協議書其他內容是空白的等語,可見證人楊康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當時並未確認原告之真意,又證人田素萍故意填載錯誤住址,堪信其並無見證兩造離婚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況且,證人楊康、田素萍雖於104年5月20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兩造於104年7月31日始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期間已相隔2月以上,期間甚長,兩造之情感關係變動如何,證人本無可知悉,故證人楊康、田素萍於104年5月20日之簽名,自不得據以作為證人親見、親聞104年7月31日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據,而被告復未主張或證明其曾向證人2人確認同意見證兩造於104年7月31日離婚,則原告主張證人楊康、田素萍確未親見、親聞兩造於104年7月31日之離婚真意,應屬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31日之離婚登記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堪認可採,兩造之離婚,依法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