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啓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啓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汪啓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
6月24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年6月24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1日下│104年1月20日晚│104年4月12日凌│││午1時58分許採尿│間6時許│晨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1460號│偵字第897號│偵字第207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事││855號│950號│949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決│確定│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285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事││1779號││││實├──┼────────┼────────┼────────┤│審│判決│104年10月22日│││││日期││││├──┼──┼────────┼────────┼────────┤││法院│同上││││├──┼────────┼────────┼────────┤│確│案號│同上││││定││││││判├──┼────────┼────────┼────────┤│決│確定│104年11月17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