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辰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1時20分許,因不滿讀者 黃保錞 向桃園市立圖書館大林分館(下稱大林分館)服務人員反應其衛生習慣不佳一事,乃對黃保錞出言恐嚇並扔擲書本,而後黃保錞因對被告之前揭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蔡昌翰 及 陳建豪 於獲報後,遂於同日11時43分許共赴大林分館自修室處理該案,待警員蔡昌翰以手指輕拍斯時趴臥於桌面睡覺之被告肩膀2下,欲對被告盤查之際,被告竟旋即起身出拳揮擊蔡昌翰,後經蔡昌翰出言制止並表明警察身分,然蔡昌翰處理過程中並無指稱被告所有之美工刀為「兇器」等內容,被告竟基於使蔡昌翰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1年10月15日,以蔡昌翰指稱被告所有之美工刀為「兇器」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是誣告罪於性質上,與不確定故意之概念並不相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昌翰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大林分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蔡昌翰於上述時、地指稱其所有之美工刀為兇器之理由,對蔡昌翰提出誹謗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供稱:當天蔡昌翰確實有拿起美工刀並說這個美工刀是兇器、危險物品之類的,這個時間點是在我的雙手雙腳被銬住後,準備要帶到派出所說的,他確實有損害我的名譽,我並沒有誣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彥辰於101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蔡昌翰於101年7月31日11時40分許在大林分館讀書室內說我的文具小刀算是兇器」為由,對蔡昌翰提出誹謗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蔡昌翰有指稱被告所持之美工刀為兇器,故其誹謗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乃於102年9月30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申告時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他字第5974號卷第3至4頁)、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14672號卷第3至4頁)、蔡昌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亦即仍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方得以誣告罪相繩。
㈡證人蔡昌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自修室裡面,因為當
時被告趴在桌上,我輕戳被告肩膀請他起來,被告突然起來揮拳打到我,所以我就直接對他壓制,在壓制被告上銬完後,將被告帶往所內,帶返所時,因為被告的東西有在自修室那邊,所以我們有收回帶到派出所,以免被偷竊或遺失,印象中有1個包包、書本、文具用品及美工刀,我有跟被告說美工刀是危險物品,偵辦過程中必須將危險物品代保管,我並沒有說那是兇器,我只是拿著美工刀跟他說這是危險物品,是要告知這件事情,並不是說這是犯罪工具或要查扣,因為被告是妨害公務現行犯,會看清楚被告身上攜帶的東西,所以美工刀是危險物品會告知他,印象中我是說「美工刀是危險物品,我們先收起來,等你家長到,再還給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1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述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時間11:
55:22,警員3人將被告再度帶回自修室內,其中2人將被告雙手反手在後壓制,另1人自11:56:00至11:56:30止,檢查搜尋被告座位上之物品,該名警員分別於11:56:02、
11:56:10有舉手朝向被告之動作,惟無法看清楚警員有無手持何物品,11:56:30,3名警員將被告帶離座位朝畫面右方移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由上可知,警員蔡昌翰等人於上述時、地將被告壓制,並由蔡昌翰檢視被告座位上之物品時,蔡昌翰因認上開物品中之美工刀有對渠等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之虞,遂將該美工刀暫予查扣保管,而過程中蔡昌翰確有手持美工刀並向被告稱美工刀為危險物品乙事,是被告一貫堅稱蔡昌翰有查扣上開美工刀,並曾持該美工刀當面向被告稱該物具有危險性等情,並非自行杜撰之情節。
㈢至被告以蔡昌翰指稱上開美工刀為「兇器」之理由,對蔡昌
翰提出誹謗告訴,其用語或與蔡昌翰於前揭時、地實際所述不盡相符,然衡以一般人對「兇器」之理解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物品,此與「危險物品」在意義上並無二致,而被告曾供稱:蔡昌翰明明有說兇器,就算他說的是危險物品,但危險物品還是一樣是兇器,等於還是妨害我名譽,我並沒有誣告,更何況文具刀並非危險物品,當時我也沒有使用文具刀,只是放在桌上,何須扣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蔡昌翰以上開非供犯罪使用之美工刀具有危險性為由予以查扣,此已足使其名譽受損,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而被告可能於提告當時因用語未能精確,誤認「兇器」與「危險物品」之差異,或誤解案發當時之實際對話用語,或對其事誇大其詞,致指證蔡昌翰提及美工刀為「兇器」,衡以蔡昌翰確曾持該美工刀當面向被告稱該物為危險物品,業如前述,顯然被告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如此實難遽謂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蔡昌翰犯罪之主觀犯意。
㈣另被告所陳上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乃被告
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若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
亦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提起之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即無法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