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PHINGUYET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PHINGUYET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PHAMTHIBINH」簽名壹枚及扣案姓名為「PHAMTHIBINH」,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PHAMPHINGUYET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9年3月9日申請來臺工作,於99年4月13日逃逸後遭查獲,於102年7月
2日經遣送出境,並管制入境在案。 嗣其 為再次來臺工作,於103年1月初,在越南境內與某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以含機票等費用在內共美金6,500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之照片、證件予該人,由該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貼有PHAMPHINGUYET本人照片,並記載「姓名:PHAMTHIBINH、出生日期:西元1971年0月00日」等不實資料之越南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103年1月20日核發),於103年1月27日向不知情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辦取得簽證(上揭涉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在我國領域外之犯罪,依刑法第5條之規定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而後PHAM
PHINGUYET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2月15日自越南搭乘CI-792號班機入臺,並冒用PHAM
THIBINH名義,在我國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填載PHAMTHIBINH之年籍資料,偽造PHAMTHIBINH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入國登記表,嗣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後,即持上揭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內容不實之護照、簽證交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PHAMTHIBINH本人而使其入境,PHAMPHINGUYET因此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PHAMTHIBINH。嗣於犯罪未被發覺前,PHAMPHINGUYET主動於104年4月20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護照M本。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PHINGUYE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入國登記表(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2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同上偵卷第11、1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同上偵卷第14頁)、指紋卡片(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B0000000號護照影本及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同上偵卷第17、18頁)、被告本人之越南身分證影本(見桃檢偵卷第11頁)、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本院之PHAMPHINGUYET及PHAMTHIBINH入出國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有PHAMTHIBINH名義、號碼為B0000000號之護照M本扣案足憑,上開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復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認上開護照係屬偽造,被告持以入境我國而為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護照非越南國政府核發或復經換貼照片而加以變造,即不能遽認被告所行使之上開護照係遭偽造或變造,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104年4月20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有該專勤隊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入境,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危害實屬不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又係非法入境,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於前揭「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PHAMTHIBINH」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姓名為「PHAMTHIBINH」,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