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 楊金墩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杜唯碩 律師被告 詹阿開
詹德鴻 詹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阿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18(1)部分面積九十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鋼架雨棚、編號418(2)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五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F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阿開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約466.21平方公尺地上物(面積以本院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人員至現場重測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中地法土字第2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418(1)部分面積92點49平方公尺之鋼架雨棚、編號418(2)部分面積175點6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F,及編號418(3)部分面積81點34平方公尺之鐵皮雞舍及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占多數為960分之760,詎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無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一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即中壢受天宮,及在鄰近處搭蓋鐵皮棚架等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範圍悉如附圖所示。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不顧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詹阿開於本院104年
7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受天宮係其於77年間所建蓋,以前是三合院,其係大房,其建蓋受天宮時其他共有人均有同意,受天宮現由其與兩子即詹德偉、詹德鴻在使用。另外,側邊的鐵皮屋是其祖父所蓋,現由其使用放置物品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被告詹阿開自認於系爭土地上建蓋一間二層樓加強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受天宮之事實,至於受天宮門前搭蓋之鋼架雨棚,則應認係屬於受天宮之附屬物,因其只有輔助受天宮之主建物之經濟目的,外觀上與受天宮結成一體相互為用,此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故應認鋼架雨棚並無單獨所有權而為主建物即受天宮之一部分。另外,於受天宮之右側邊,則有被告 詹阿開陳 稱係其祖父所蓋,現由其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鐵皮屋雞舍及倉庫等事實,此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受天宮及其門前鋼架雨棚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418(2)部分所示面積175點67平方公尺、編號418(1)部分面積92點49平方公尺,另外鐵皮屋雞舍及倉庫等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則詳如附圖編號418(3)部分所示面積81點3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桃園中市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6頁、第51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建蓋受天宮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受天宮,及其門前搭蓋鋼架雨棚之部分: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詹阿開辯稱:其於77年間建蓋受天宮,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
查,被告抗辯其建蓋受天宮時係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為系爭土地內部分管使用下之分管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確係成立土地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詹阿開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竟就系爭土地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而建蓋受天宮,依上開說明,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詹阿開將如附圖編號418(2)部分所示面積175點67平方公尺加強磚造2F之受天宮,及其門前之附屬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18(1)部分面積92點49平方公尺之鋼加雨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詹阿開自認受天宮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建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至於被告詹德鴻、詹德偉並非受天宮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依上開說明,受天宮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故原告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詹德鴻、詹德偉將受天宮及其附屬物之鋼架雨棚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鐵皮屋雞舍及倉庫等地上物之部分:
查,依據被告詹阿開陳稱:鐵皮屋等建物是其祖父所蓋,現由其使用放置物品等語,足認鐵皮屋雞舍及倉庫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並非由被告詹阿開所原始起造,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已由被告詹阿開或其餘被告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鐵皮屋雞舍及倉庫等地上物已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將鐵皮屋雞舍及倉庫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詹阿開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詹阿開將如附圖編號418(2)部分所示面積175點67平方公尺加強磚造2F之受天宮,及其門前如附圖所示編號418(1)部分面積92點49平方公尺之鋼加雨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