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前有細故誤會,竟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夥同 許哲齊 、 林卓仁 、 游岱哲 、 陳良楷 、 陳軒輔 、 何旻星 、 林峰 (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林○民(88年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一同自宜蘭縣羅東鎮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於同日21時許,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宜蘭縣○○鄉○○路○段台九省道131.3公里處,先以自小客車攔阻甲○○之自小客車,使其無法前進,乙○○先向前與甲○○談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嚇稱:「給他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再持以長條棍棒毆打甲○○,並毀損告訴人臨停該處之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板金、大燈等物,許哲齊、林卓仁、游岱哲、陳良楷、陳軒輔、何旻星、林峰等人見狀亦向前持長條棍棒毆打甲○○及毀損甲○○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板金、大燈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之犯意,甲○○亦受有臉、頭皮、頸、上背、雙側大腿挫傷、左臉開放性傷口、雙側小腿挫傷併左小腿擦傷、雙側前臂挫傷併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犯之傷害、殺人未遂、毀損、強制等罪嫌均經檢察官以同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路人報警,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道00000○里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車上扣得木棒、高爾夫球桿各1支、白色塑膠棒2支等物。
二、案經宜蘭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5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於106年5月29日始入監服刑),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邀集友人毆打被害人甲○○成傷及毀損車輛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說那些話云云。惟查:被告因與甲○○間有細故誤會,故邀集案外人許哲齊、林卓仁、游岱哲、陳良楷、陳軒輔、何旻星、林峰(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林○民等人於前揭時、地毆打甲○○、砸毀甲○○車輛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業經被害人甲○○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許哲齊、林卓仁、游岱哲、陳良楷、林峰及少年林○民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證明其傷勢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扣案之木棒、高爾夫球桿各1支、白色塑膠棒2支及其照片16張、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無聲音)為證,足堪認定。又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伊遭毆打時有人在現場嚇稱:「給他死(台語)」一情,而證人即參與本案之林卓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指稱伊當時有聽到被告有此言行等語明確,衡諸證人林卓仁與被告間係朋友關係,林卓仁亦係被告邀集前往之人,其所言應無誣陷被告之虞,堪可信實,況本案起因係被告與甲○○間有細故誤會而由被告邀集眾人歐打甲○○所致,其餘人等與被害人間並無仇隙甚或本不相識,則被告為首謀之人,於毆打被害人之現場出口此言,以為號令指揮或造勢示威,亦符合常情。據上,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之際確有出言「給他死(台語)」之恐嚇言詞。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細故誤會,即以前揭方式言語出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及危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物木棒、高爾夫球桿各1支、白色塑膠棒2支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