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淵
林慧汝 被告 勤俊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錦央 人被告 耿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55,2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8,3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勤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錦央、耿淑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38%計為4.75%,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勤俊有限公司自105年2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索仍未履行,尚欠本金2,755,20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黃錦央、耿淑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200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4.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5,2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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