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張世昌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其所騎乘機車懸掛之車牌已遭逕行註銷,遂為警攔檢盤查,張世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於機車置物箱取出吸食器1支交付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世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而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05090113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9頁)。又被告於105年8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自行交付而為警查扣得吸食器1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交付吸食器1支予警方,並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5年8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警詢卷第1至2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殺人未遂、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