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 詹勲 從被告 黃文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12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9年3月間起,夥同訴外人 江政輝蘇楷茗 等人陸續向原告詐欺騙取不法利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53,128元(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偵查卷宗影卷及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查明屬實,被告復於本院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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