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零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丁○○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卅九號住所,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查獲,並扣押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削尖鏟管及玻璃球管各一支(均未扣存本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之物並非伊所有,係綽號「 阿輝 」所有,伊不知「阿輝」之姓名,其後改稱「阿輝」係伊之侄子戊○○,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並稱當時警員不是在伊家裡面查獲的,伊當時確實沒有施用毒品,警方查獲那段期間伊有開刀,有施打麻藥、且有感冒,有吃感冒藥,感冒曾赴鹿港百川醫院就醫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診斷書或醫師之處方供本院審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乙○○均到庭證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在彰化縣○○鄉○○村○○街卅九號廚房天花板查獲,被告當時在查獲地點之客廳,甲○○稱不知毒品係何人所有,未提及係戊○○所有等語明確,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曾於被警查獲採尿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許之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向鹿港百川醫院函查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感冒就醫診斷紀錄,經鹿港百川醫院函復本院該段期間並無被告就醫紀錄,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後戊○○到庭證稱警方查獲之上開物品係伊所有云云,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尿液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削尖鏟管及玻璃球管各一支(均未扣存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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