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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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號居處,及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館等地,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六許自動到案說明,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五時許、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分別為警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及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館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煙檢字第九二00五二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二0四三八號、第九二0四五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許止之犯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號居處,查獲一包白色粉末,公訴人認該包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聲請沒收銷燬之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包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該包白色粉末是糖,不是毒品,且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經查:該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0八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該包白色粉末既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