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提起上訴及移第九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共壹佰肆拾肆部、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共柒拾陸部、放影機貳台、電視貳台、廣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影片,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擁有重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得利公司之許可,於不詳之時地,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明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止,在南投縣○○鎮○○路星期六夜市○○○市○○○路夜市等處,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公然擺攤陳列販售,並意圖營利連續交付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星期六夜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共一百四十四部、放影機一台、電視一台;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夜市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共七十六部、放影機一台、電視一台、廣告牌二面。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代理人乙○○、 李東昇 、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原著作權人美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股份有限公司、環球製片國際BV之授權文件、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合約書影本、勘驗筆錄各一份(含附表)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共一百四十四部、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共七十六部、放影機二台、電視二台、廣告牌二面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第二次為警查獲止之販賣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放影機一台、電視一台予以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第二次為警查獲止之販賣行為,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究,上訴意旨求為撤銷改判,應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依法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時間、侵害著作權物品之數量,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