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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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十二秒,接獲友人 洪辰昌 以伊向 朱柏 銜借用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О九六О一六七О一五號行動電話,告以伊因毒癮發作,欲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等語,甲○○應允後,即與洪辰昌約定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即中興路與虎山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交付。旋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成本價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前含袋毛重O.五公克,驗後淨重O.二九公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交付。嗣洪辰昌、 朱柏銜 在上開便利商店前等候時,為警發覺二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洪辰昌見遭警發覺,乃將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棄置於地,並向警供出與甲○○約定交付海洛因毒品上情。警員隨即在現場埋伏,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時,即為在上址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致無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洪辰昌而未遂。嗣經警扣得洪辰昌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復自甲○○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非專供轉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SIM卡(О九六О一六七О一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誤植為Sin卡)一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右揭時間,接獲洪辰昌電話,即駕車前開上開地點,旋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前揭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洪辰昌打電話說人不舒服可能毒癮發作,要其過去一下,並未說要拿毒品海洛因解癮,其與洪辰昌約好在上開OK便利商店前見面,其開車子到該處,還沒有下車,警察就來了,其無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亦無轉讓之意思表示,警察在其車上查到的上開海洛因毒品是其之前施用剩下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洪辰昌已於警訊中供證稱:「(問:你為何前往(南投縣○○鎮○○○路○
○○號OK便利商店前?)答:十九時四十分用朱柏銜之行動電話通知甲○○於二十時二十分在(南投縣○○○鎮○○里○○路○○○號OK便利商店前欲購買海洛因(壹仟元)。」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偵查中供證稱:「(問:毒品向甲○○買的?)答:昨天是第一次要向他(指被告)買,是...打電話給甲○○,約他(指被告)至中興路與虎山路口交貨(指毒品海洛因)...」、「(問:之前買過幾次?)答:昨天是第一次,錢是由我出。準備從中國商銀(指洪辰昌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當場提出來給他(指被告),裡面(指該提款卡之帳戶)還有一千多元」、「(問:昨天是否準備向甲○○購買(海洛因)一千元?)答:是。後來還沒交易成功警察就來了,我是拿朱柏銜的行動電話打的」各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至第四十二頁背面)。核與證人朱柏銜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偵查中供證稱:「(問:昨天是否洪辰昌借你的手機,向甲○○要購買毒品,之前先買二支注射針筒要施用?)答:是。
」、「(問:是否準備購買一千元?)答:是。」、「(問:洪辰昌何時向你借手機打電話給甲○○?)答:好像是晚上七點多,約八點半左右,在便利商店交貨(指海洛因毒品)」各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正面)相符。又證人朱柏銜所有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十二秒,與甲○○使用之О九六О一六七О一五號行動電話,確有通話之事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證人洪辰昌上開提款卡帳戶中仍有一千八百十五元餘額乙節,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證人洪辰昌、朱柏銜上開指證,當非出於誣攀,應堪採信。
㈡被告既係與證人洪辰昌以電話相約始駕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之約定處所,參以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證人洪辰昌係因毒癮發作,始撥打電話與其約定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等語,則被告如無將海洛因毒品交付證人洪辰昌解癮之意圖,衡情當無同時將上開海洛因毒品攜帶前往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洪辰昌電話中要其至上址,並未說要拿毒品海洛因乙節,實不足採信。
㈢又上開查扣之白粉(驗前含袋毛重O.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O.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一九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小包,驗後淨重尚有O.二九公克,非僅餘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係其之前施用剩下的云云,亦不足採憑。足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係欲交付證人洪辰昌解癮者無誤。
㈣再被告既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證人洪辰昌於電話中約定交付
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始駕車攜帶上開毒品海洛因前往上揭約定之便利商店前交付,雖於抵達後尚未交付之際即為警查獲,惟被告駕車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前時,已處於隨時可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辰昌之密接狀態,應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著手而屬未遂,非僅預備階段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無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亦無轉讓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憑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全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擬以成本價轉讓該海洛因毒品予洪辰昌,惟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販賣毒品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或復行賣出始足當之,倘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較低之價格移讓他人,則與販賣要件不合。本案依前開證人洪辰昌、朱柏銜之證言,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係應友人毒癮發作之需始起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轉讓僅止於未遂階段,擬予轉讓之海洛因毒品數量不多及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前含袋毛重O.五公克,驗後淨重O.二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屬未遂,尚無轉讓毒品所得,自無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可言。至扣案之洪辰昌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尚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未遂犯行無涉;另被告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SIM卡(О九六О一六七О一五號)一個,則難認係專供被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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