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參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在南投縣○○鎮○○路某家玩具行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代價購得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號)。再以二千餘元代價,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以每顆二百元代價,向該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列管槍械與彈藥,仍自購買時起,在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田園二村二十五之一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成品五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認罪並與檢察官協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坦白承認犯行,經檢察官商得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緩刑三年,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供認不諱,復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成品五顆扣案可稽。又該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成品五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點五公釐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二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亦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六六○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向無前科之素行,其持有扣案槍枝之目的在於把玩,並未利用該槍枝犯案,惟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影響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表示願意接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一支、子彈成品三顆(原扣案五顆,其中二顆經鑑定試射耗盡,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半成品六顆,經送鑑定結果,玩具手槍部分其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認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六顆部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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