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4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黃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0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0月2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7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5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1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大同區│橋北│三│216│建│84│1/16││├─┼───┼────┼────┼────┼────────┼─┼──────┼────┼──┤│2│台北市│大同區│橋北│三│217│建│256│1/16││├─┼───┼────┼────┼────┼────────┼─┼──────┼────┼──┤│3│台北市│大同區│橋北│三│217-3│建│57│1/16││├─┴───┴────┴────┴────┴────────┴─┴──────┴────┴──┤│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155│台北市大同區迪│台北市大同區橋│鋼筋混凝土造│2層:101.05│陽台:13.3│全部│││││化街二段128號│北段三小段216│7層樓房│合計:101.05│1││││││二樓│、217地號││││││├─┴──┴───────┴───────┴──────┴───────┴─────┴──┴─┤│共有部分:1167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