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九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而未按雙城街由南往北單行道之遵行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薛旭峰 手持閃光指揮棒攔停抗告人,惟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旋駕車逃逸,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薛旭峰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十頁)。抗告人亦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FVD─三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駛之事實,雖其以因路況不熟,造成違規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又巷道內有救護車執行任務,且其當天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會影響其判斷云云為辯,仍無法解免其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上開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各裁處罰鍰九百元、三千元,並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