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一四號
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拘管更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等,合計新台幣一億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十五元,因相對人為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認有命相對人到場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之必要,遂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月九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發函通知相對人至抗告人處清償應納金額,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等;嗣因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應納稅款,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抗告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等語。原法院審酌後,認抗告人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限期履行命令,雖經送達之郵務人員於送達公文封上載明「不在」、「家人住院無法轉達」、「經查該員外出謀生」而退回抗告人,但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到場清償應納金額,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嘉義縣○○鎮○○里○鄰○○○路○○○號處所(下稱系爭戶籍地),經與相對人同居之父親戊○簽章代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抗告人再次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通知命相對人履行本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或提供擔保,即依法聲請拘提管收,亦經與相對人同居之父親戊○簽章代收,均已發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義務人,必以義務人先具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嗣經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時,始得為之。如義務人具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但行政執行機關未再次命其提供擔保,並限期履行,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或義務人並未具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行政執行機關縱命其提供擔保,並限期履行,雖義務人或其公司負責人屆期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未依期履行,亦不得據以聲請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甚明。又行政執行屬行政程序之一部分,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因之行政執行法就送達,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條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按即補充送達),則送達地倘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自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至明。又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㈢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按即公示送達),則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即得採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再者,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之住居所,則應適用民法有關住居所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是設定住所或廢止住所,均係依一定客觀之事實認定之。
四、抗告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九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限期相對人清償應納金額、陳報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等,抗告人並將該通知送達至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雖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限期履行命令,經送達之郵務人員於送達公文封上載明「不在」、「家人住院無法轉達」、「經查該員外出謀生」而退回抗告人(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三七頁),但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九日之兩件通知已由與相對人同居之父戊○代收等語,並據抗告人提出戶役政系統查詢表、戶籍資料、通知書、通知公文封、送達證書等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相對人之父戊○證明確有代收上開文書無誤(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是相對人之父戊○有代收上開通知二件通知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證人戊○(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證稱:「...,他(按指相對
人)離家已經有好幾年了,約離家有四、五年沒有和我聯絡了。」、「都沒有(回系爭戶籍地),也沒有打電話,人好像失蹤了。」、「他都沒有東西留在家裡,他從結婚前就已經離家外出工作。」(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且相對人自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設籍在系爭戶籍地,此有原法院查得依戶役政系統查得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三八頁)準此以觀,相對人原設住所於系爭戶籍地,住居二十餘年,固具有久住之意思而住居系爭戶籍地,然既自四、五年前離去系爭戶籍地,且無日常衣物用品留置於系爭戶籍地,復均未與住居系爭戶籍地之父親即戊○聯繫,足認相對人已有廢止設定住所於系爭戶籍地之意思而離去,因之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則相對人之住所地顯已非設於系爭戶籍地甚明。
㈡抗告人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分別限期相對人清償應納之金額、
陳報財產狀況及提供相當擔保之通知書,送達於系爭戶籍地,而由相對人父親戊○代收,但相對人之住所地既已非設定於系爭戶籍地,且證人戊○復證稱並未將所代收之通知書轉交相對人收受(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則相對人自屬尚未收受上開通知書,自不生合法通知相對人之效力。
㈢相對人之妻甲○○設籍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經本院
通知送達,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留存之住址「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經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明相對人並未住居該址,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三六一七九八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三二頁);原法院查明相對人之女己○○設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經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明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蘆刑字第○九三○○○八八五六號函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一一頁);相對人設籍系爭戶籍地,經囑託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明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此有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嘉布警三字第○九三○○二三三六七號函足憑(見原院卷第一三頁);相對人復未出境,亦未因刑事案件在押或在監執行中,此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查詢結果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可考(見原院卷第五三、五四頁),足見,原院已盡各種方式調查相對人之住居所在地,均無從查明相對人確實之住居所在地,準此以觀,相對人住居所核屬不明,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住居所在地均不明,且抗告人前開送達通知書並未生合法送
達效力,抗告人仍應循其他合法送達方式以為通知相對人,則相對人既尚未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自有未洽,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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