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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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臺灣高等法院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檢察官將原告依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違背法令卻變更法條,將原告依殺人未遂罪處以重刑,該項殺人未遂罪名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殺人未遂罪」無效。故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判決,諭知原告無罪,且停止本案徒刑之執行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判決違法乙節,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至欲停止刑事執行,亦應有停止執行事由而向執行檢察官申請之,均非前述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原告就上開顯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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