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儒選任辯護人羅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104、1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並擔心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業經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且檢察官訊問被告如何控制防範風險,被告並無回答,益見被告知悉風險存在。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時,尚有其他帳戶可供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且LINE對話中,取得帳戶者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新帳戶,僅要求提供簿子2頁拍照,但被告仍自行決定申請其他新開設帳戶,顯見被告不願意其他帳戶受到影響;況且被告亦自承在開戶時很猶豫,因而在不同時間開戶,將錢領出時間亦不相同,可知被告知悉其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仍任意交付。從而,原審疏未考量被告確有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無罪判決自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㈠按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
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㈡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遺失、提供借貸之擔保,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或地下錢莊以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以供擔保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經查:
1.本件被告吳翰儒就其因急需用錢,遂與網路上「易借網」貸款廣告所示之人聯繫,經介紹與自稱「張先生」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張先生」要求被告需提供兩個銀行帳戶及身分證自拍照,並要求被告需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攜至統一超商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功心門市(收件人: 陳帛江 、電話:0000000000)等情,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供述一致,並有易借網網頁列印資料影本、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照片、吳翰儒與張先生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0104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58頁)。
而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之內容,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處所前,有傳送:「請問要借貸嗎?」、「有工作嗎做什麼的?」、「借貸做什麼用途的」、「你一個月薪資多少?」、「那你銀行有貸款或卡債之類的嗎(法扣,凍結,警示戶)、「好的,我們一萬一個月利息200哦,本利攤還的」、「利息按時每個月要繳,本金有困難可以協商詳談」、「不分期,本金看你能力償還但不能太低」、「每還一萬利息少200」等語,以此向被告詢問、確認申貸人個人基本資料及信用狀況,並向被告說明所提供給被告之借款條件,後因被告欲借貸20萬元且提及「那一個月利息5000那本金的部分有規定金額嗎」時,「張先生」旋向被告表明更正說「20一個月利息是4000不是5000」,另向被告稱:「來借錢的客戶都是急才來借,你優先處理的話對後面那些急需要用錢的客戶也不公平是吧,如果換成我把你一直延遲,讓別的客戶優先,你也會不高興對吧」、「可以等的話,麻煩把身份證正反面拍照過來給我們審核一下」、「還有公司主管要確定是你本人在借款要你本人手持身分證正面照一張照片給公司存證」,嗣被告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持該證件自拍照上傳後,即向被告稱:「公司這邊同意借貸你這筆錢了,這邊你准備一個撥款給你的戶頭,把封面跟內頁交易記錄拍過來給我存證一下,確保到時候借貸人不還款的時候,我們會透過銀行匯款記錄對你提出法律訴訟」,再於被告將其存摺的內頁拍照上傳後,復向被告稱:「你借貸是20萬一個月利息是4000,利息一定要還上本金看你能力償還但不能太低,因為利息是跟著本金走的,本金還的多相對利息就變少,這樣清楚嗎」、「現在做民間借貸這途非常注重安全,你也了解這非一般正途,不像正常的銀行單位,公司無非也是想賺些蠅頭小利」、「在來公司規定除了指定撥款帳戶以外,另外借貸人自己還要提供兩家銀行的帳戶跟卡做為會計師與金主那邊抵押擔保跟支付日後還款使用,每個月還款部分直接匯到擔保帳戶去,一個還本金一個還利息的,會計師會提款出來跟你對帳。帳戶裡面不要放錢避免日後糾紛,借貸人還款戶頭只提供借貸人還款使用不會做任何用途,等借貸人借款還清當日公司會寄還帳戶給你,確保雙方保障,能配合嗎?」等語,以此話術讓被告相信「張先生」所屬民間借貸公司亦會擔心被告日後不還款之情,遂要求被告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持該證件自拍照上傳,並提供兩家銀行帳戶跟提款卡做為抵押擔保跟支付日後還款之用。再於被告稱:「可以只寄一個嗎?」、「身上現金不夠開戶」、「我辦第一銀行的他說不能領出來」時,「張先生」還回稱:「暈哦,你去外面用卡提款機領出來就好了」、「你辦的戶頭要有本子跟卡哦」等語,以此教導被告需再申辦另一銀行帳戶,是被告吳翰儒於自始之初是否果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
2.再者,復參以被告於Line之對話紀錄中稱「是的今天可能沒辦法寄出,爸爸的狀況惡化了,今天出不了加護病房」等語,此有 吳恒殷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之父親吳恒殷於案發前確有因肝癌入院之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急需用錢而有向民間借貸之需求無訛,故本件要無任何合理事由,可認被告因汲汲小利,而自陷金融帳戶遭凍結,甚至受刑事訴追之高度風險;況且,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又未必具備足夠之民間借款經驗,其是否能冷靜思考進而察覺對方巧妙編織言詞間之破綻或蹊蹺,甚值懷疑,尚不得逕以後見之明推認被告當時應知對方有詐,其理至明。是本件實難逕認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並非基於促成借款之需,縱其所為實有思慮不週或輕信對方說詞之疏誤,猶難遽認其行為之時,內心具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之故意。故被告所辯因有資金需求而欲獲取民間借貸,卻遭詐騙本件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無違,應堪採信,自難認為其於行為時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是上訴意旨以事後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坦承知悉並擔心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及被告開設新帳戶等節,逕認其有實施詐欺取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及被害人有匯款入該等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翰儒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羅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18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0104、1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翰儒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翰儒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至23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新申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運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8日12時52分許及107年1月22日某時,假冒告訴人 夏寶清 之友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夏寶清,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夏寶清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3日15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之第一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吳翰儒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107年1月22日20時許,假冒告訴人 曾曉梅 之友人以電話及LINE聯絡曾曉梅,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曾曉梅陷於錯誤,於翌(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吳翰儒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又於107年1月23日,假冒告訴人 吳淑貞 之友人以LINE聯絡吳淑貞,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吳翰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吳翰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吳翰儒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夏寶清、曾曉梅及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夏寶清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曾曉梅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吳淑貞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吳翰儒固坦承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告訴人等人轉帳匯款進入其所開立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是相信對方所稱該公司之規模,伊覺得他們是正常一般民間借貸公司,伊才提供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伊當時因欠朋友錢而有資金需求,想說先借錢應急,伊當時大學畢業沒有多久,沒有社會經驗,而伊自己本身也是詐騙集團之受害人,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吳翰儒所申辦開立,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日12時52分許及107年1月22日某時,假冒告訴人夏寶清之友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夏寶清,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夏寶清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3日15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之第一銀行,臨櫃匯款4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107年1月22日20時許,假冒告訴人曾曉梅之友人以電話及LINE聯絡曾曉梅,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曾曉梅陷於錯誤,於翌(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又於107年1月23日,假冒告訴人吳淑貞之友人以LINE聯絡吳淑貞,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所轉帳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夏寶清、曾曉梅及吳淑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曾曉梅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之影本、夏寶清所提LINE對話內容畫面、吳淑貞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茲查: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再查,本件被告吳翰儒就其因急需用錢,遂與網路上「易借網」貸款廣告所示之人聯繫,經介紹與自稱「張先生」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張先生」要求被告需提供兩個銀行帳戶及身分證自拍照,並要求被告需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攜至統一超商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功心門市(收件人:陳帛江、電話:0000000000)等情,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述一致,並有易借網網頁列印資料影本、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照片、吳翰儒與張先生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0104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58頁)。是被告吳翰儒辯稱:其因誤信自稱「張先生」之人可為其辦理民間信用貸款,始寄出提款卡、存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3、復參以被告與「張先生」line對話記錄(見107年度偵字第10104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反面),可知「張先生」在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處所前,有傳送:「請問要借貸嗎?」、「有工作嗎做什麼的?」、「借貸做什麼用途的」、「你一個月薪資多少?」、「那你銀行有貸款或卡債之類的嗎(法扣,凍結,警示戶)、「好的,我們一萬一個月利息200哦,本利攤還的」、「利息按時每個月要繳,本金有困難可以協商詳談」、「不分期,本金看你能力償還但不能太低」、「每還一萬利息少200」等語,以此向被告詢問、確認申貸人個人基本資料及信用狀況,並向被告說明所提供給被告之借款條件,後因被告欲借貸20萬元且提及「那一個月利息5000那本金的部分有規定金額嗎」時,「張先生」旋向被告表明更正說「20一個月利息是4000不是5000」,另向被告稱:「來借錢的客戶都是急才來借,你優先處理的話對後面那些急需要用錢的客戶也不公平是吧,如果換成我把你一直延遲,讓別的客戶優先,你也會不高興對吧」、「可以等的話,麻煩把身份證正反面拍照過來給我們審核一下」、「還有公司主管要確定是你本人在借款要你本人手持身分證正面照一張照片給公司存證」,嗣被告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持該證件自拍照上傳後,即向被告稱:「公司這邊同意借貸你這筆錢了,這邊你准備一個撥款給你的戶頭,把封面跟內頁交易記錄拍過來給我存證一下,確保到時候借貸人不還款的時候,我們會透過銀行匯款記錄對你提出法律訴訟」,再於被告將其存摺的內頁拍照上傳後,復向被告稱:「你借貸是20萬一個月利息是4000,利息一定要還上本金看你能力償還但不能太低,因為利息是跟著本金走的,本金還的多相對利息就變少,這樣清楚嗎」、「現在做民間借貸這途非常注重安全,你也了解這非一般正途,不像正常的銀行單位,公司無非也是想賺些蠅頭小利」、「在來公司規定除了指定撥款帳戶以外,另外借貸人自己還要提供兩家銀行的帳戶跟卡做為會計師與金主那邊抵押擔保跟支付日後還款使用,每個月還款部分直接匯到擔保帳戶去,一個還本金一個還利息的,會計師會提款出來跟你對帳。帳戶裡面不要放錢避免日後糾紛,借貸人還款戶頭只提供借貸人還款使用不會做任何用途,等借貸人借款還清當日公司會寄還帳戶給你,確保雙方保障,能配合嗎?」等語,以此話術讓被告相信「張先生」所屬民間借貸公司亦會擔心被告日後不還款之情,遂要求被告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持該證件自拍照上傳,並提供兩家銀行帳戶跟提款卡做為抵押擔保跟支付日後還款之用。再於被告稱:「可以只寄一個嗎?」、「身上現金不夠開戶」、「我辦第一銀行的他說不能領出來」時,「張先生」還回稱:「暈哦,你去外面用卡提款機領出來就好了」、「你辦的戶頭要有本子跟卡哦」等語,以此教導被告需再申辦另一銀行帳戶,是被告吳翰儒於自始之初是否果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良堪質疑。復參以被告稱「是的今天可能沒辦法寄出,爸爸的狀況惡化了,今天出不了加護病房」等語,此有吳恒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之父親吳恒殷於案發前確有因肝癌入院之情,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急需用錢而有向民間借貸之需求無訛,故本件實難想像被告於斯時在無利可圖下,仍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至被告於案發前,雖曾在國泰銀行擔任個人信貸工作之情,惟其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在銀行工作一個月,只有辦過三個案件,對銀行業務不是那麼熟,而伊不瞭解民間借貸方式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104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且衡以被告係畢業於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應用日語系,所學顯非財經相關,且其僅有一個月短暫之工作經驗,故實難認其具有處理銀行貸款之經驗與專業知識,是本件自難執此逕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被告即可以預見其中隱含之不法風險,而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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