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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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興益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興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捌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興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一同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30日上午8時35分許,蔡興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騎乘機車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蔡興益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主動將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時所用而剩餘之海洛因19包(均含袋,合計淨重9公克,取樣0.0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8.94公克)交付員警查扣,並自首坦承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興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54、54頁背面,本院卷第32、36、37頁),其於105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在卷(見偵卷第12、57頁)。扣案白色粉末狀及碎塊狀物品19包(均含袋,合計淨重9公克,取樣0.0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8.94公克),送鑑後,檢驗結果認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檢測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23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9、13至16頁背面、63至85、90頁)。基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主動於其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將其供上開海洛因19包交付員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裁判,有警製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背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靠補助維生,未婚、無子女,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均已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本件扣案海洛因19包(均含袋,合計淨重9公克,取樣0.0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8.94公克),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而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3、36頁背面),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上揭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一級毒品,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8.9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時所用之注射針筒,業為被告丟棄,未經尋獲,本院考量此類物品無甚價值亦無何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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