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前3日內之某日中午,在某工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累犯之敘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陳育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所,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育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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